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李彥儀、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李彥儀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相 對 人 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任林建宏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七樓)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三號確認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313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受理,因 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資格業經主管機關命令廢止而消滅,而無法定代理人,亦未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避免延誤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代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為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 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 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經查,本件聲請人李彥儀於形式上既為相對人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則其對相對人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監察人李權峰為相對人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惟查: 監察人李權峰因已辭任,而無監察人代表相對人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訴訟,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79號民事判 決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訴請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徵詢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林建宏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111年7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林建宏律師現為執業律師,認其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訴訟事務,茲選任林建宏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五、末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 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估定本件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 酬為新臺幣6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 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案訴訟。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