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柯進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相 對 人 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柯進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任柯進裕於聲請人依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6日、110年4月30 日簽立之車輛貸款契約書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及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1月11日、110年5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50萬元,並 簽有附件所示車輛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相對人並未依約清償,且其原法定代理人洪國順已於110年7月1 日死亡,遺有繼承人即其配偶李淑娟及子女洪福祥、洪福海、洪福仁、洪筱薇、洪筱萱,其中洪筱薇聲請拋棄繼承在案,是相對人之出資額即由李淑娟、洪福祥、洪福海、洪福仁、洪筱萱繼承並成為相對人之股東,惟聲請人復查得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22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中,系爭貸款契約其一連帶保證人蔡坤昌主張洪國順上開繼承人已將相對人公司出資額全數轉讓第三人柯進裕,使柯進裕成為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然相對人迄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以應訴,為免程序久延而使聲請人受損害,並利聲請人進行後續提起返還借款訴訟,及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程序,爰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 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查民訴律第68條理由謂無訴訟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起訴或受訴,法人由代表機關起訴或受訴,故法律上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與代表機關之總稱)若有死亡、辭任或其他情事,則欲對於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起訴者,必待至別選任法律上代理人而後可。然不論何時,均確守此理論,則起訴之人,將不免因久延而受損害。例如甲因乙無法律上代理人,而暫不起訴,則對於乙之債權,即因時效而喪失,故為預防甲之損害起見,應使得聲請於受訴審判衙門,該審判長據其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使甲可以起訴。」,故非必須先有事件繫屬法院,始有為該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 有限公司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為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故如有對有限公司提起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而該公司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復不能由股東互推一人代表公司時,利害關係人應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未償,有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及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洪國順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股東,其已於110年7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李淑娟、洪福祥、洪福海、洪福仁、洪 筱萱,上開繼承人已將相對人公司出資額全數轉讓柯進裕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475號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公告、111年度司繼字第170號陳報遺產清冊公事催告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字第122號選任臨時管理人卷宗核閱屬實,上開繼承人已於110年7月9日簽立協議書將 相對人公司股權全部轉讓予柯進裕。而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業遭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刪除洪國順之董事登記,迄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等情,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0999700號函附卷為 憑,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柯進裕已受讓相對人公司全數出資額,且其亦擔任相對人系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一,對於相對人簽發系爭貸款契約之過程及原因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當堪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柯進裕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