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智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勇 相 對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聲字第441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79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 幣捌仟肆佰參拾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台幣捌仟肆佰參拾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之現金並以111年度存字第16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為免該 現金利息損失,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