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孫慶餘、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信義股份有限公司、劉元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代 理 人 高榮志律師 相 對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信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元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僅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且須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始例外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且前開例外規定之所以得停止執行者,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強制執行並無停止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認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自應審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是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日同時分別向臺灣 臺北、士林、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聲明第1項內容均各以該院轄區內之實體看板為請求移除,即應不 及於各其他轄區,其第2項聲明係就尚未存在之看板為請求 ,故亦應不及於其他轄區,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78號裁定係對於本院111年度全字第79號裁定為抗告審理, 其範圍自屬一致,亦應不及於本院管轄以外之區域,相對人企圖魚目混珠、欺矇執行法院,將不包括於其原聲明、原裁定(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78號)範圍內所示實體廣告看板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背法令、濫用權利及違誠實信用原則。倘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78號裁定範圍解讀為及於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實體廣告看板,不啻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訴訟防禦權,造成嚴重之訴訟突襲,實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且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69號)。為此,聲請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裁定聲請人提供相當擔保 後,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並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13號暫時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同法第128、129條規定,對聲請人核發自 動履行命令,並囑託臺灣新北(下稱新北地院)、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嚴重侵害其訴訟防禦權,及造成嚴重之訴訟突襲云云,然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於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而前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起訴狀所載,係爭執相對人有礙聲請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及受有訴訟突襲之情,此尚非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相對人暫時處分之事由,而顯未合於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所定「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要件,聲請人執之聲請停止執行,尚無可採。 ㈢、至於聲請人另稱,相對人欺矇執行法院,將不包括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78號裁定範圍內之新北、士林地區實體廣告看板部分,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反原聲明及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範圍乙節。而承前說明,本院決定是否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時,須予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觀諸相對人原聲請聲明係:「㈠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應移除如附表所示實體廣告看板中「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字樣,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重新懸掛。㈡禁止相對人以第1項所示之 行為或其他公眾周知之方法散布或揭示『黑心信義還我錢來』 之字樣」,前開聲明中之第㈠項經本院111年度全字第79號裁 定供擔保後許可,第㈡項則遭駁回。相對人旋就前開裁定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抗字第478號對應於相對人前開抗告意旨,於裁定主文 之第二項明確載稱:「准抗告人(即本件相對人)以165萬 元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後,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23號排除侵害事件判決確定前,禁 止相對人在電視、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建物外牆看板之銷售廣告上夾帶刊登:『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相對人)集團無關』之聲明,並均應移除之」等語,互核相對人於前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保全請求之聲明,與本院111年度全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78號裁之主文及理由,無從認相對人之聲明及臺灣高等法院 前述裁定主文有將禁止相對人所為行為,限縮於本院管轄區域且尚未存在之看板,且聲請人亦未說明並釋明其有何因前開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而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無從僅因聲請人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即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準上所述,本件依形式觀察,聲請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難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應予停止 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且聲請人未說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復未檢附證據釋明符合前開規定之事實,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