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擔保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張明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張明吉 張中周 共 同 代 理 人 古宏彬律師 相 對 人 BETTER POWER ENTERPRISES CO., LTD. 法定代理人 賴乙寬 代 理 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7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壹佰萬捌仟零參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係在確保原告將來能確實履行其對被告償還訴訟費用額之義務,而命原告為被告預供擔保。此觀同法第99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之規定亦明。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至77條之25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中應支出之費用,不以「裁判費用」為限,「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等費用,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 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最高不逾新臺幣50萬元之範圍內 為之,此觀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為被告,訴請損害賠償,然其於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外國公司,未依公司法第386條規定辦理分 公司營業登記或登記辦事處,為相對人所自承(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卷第111頁),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可佐(同上卷第235頁),其未依法在我國設有事務所及營 業處甚明。至相對人雖主張其股東圓凱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乙寬,及賴乙寬擔任負責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漢旗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均在我國境內有資產,足認相對人有資力賠償訴訟費用云云,然相對人與前述公司、自然人屬不同之人格主體,要無從將前揭公司、自然人在我國境內之資產,認屬相對人之資產。相對人復未提出其在我國境內有任何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事證,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即屬有據。 四、查相對人提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7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美金60萬元,折算相對人民國111年5月2日起 訴時之新臺幣價格為1,787萬7,000元(000000x29.795),有 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3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787萬7,000元,屬得上 訴第三審事件,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外,第二、三審各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5萬4,016元。另依前開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在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以下,最高不逾新臺幣50萬元之範圍內為之,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為新臺幣53萬6,310元(00000000x3%=536310),已逾新臺幣50萬元,依上規定,應在新臺幣50萬元範圍內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審酌本件訴訟涉及外國公司之股權買賣履約爭議,案情複雜,且標的金額非微,認聲請人可能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以新臺幣50萬元為適當。則以第二、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25萬4,016元及預估第三審律師酬 金新臺幣50萬元為基礎,相對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100萬8,032元(254016+254016+500000),茲限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