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廖尚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1625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人前遵上開裁定,以面額新臺幣(下同)4103萬8290元供擔保,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28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准予以同面額之京城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聲請人提出該行4110萬元之定存單,經本院以100 年度存字第10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定存單已屆期,聲請人陸續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聲字第291號、102年度聲字第272號、104年度聲字第183號、105年度聲字第1049號、106年度聲字第533號、108年度生字第230號、109年度聲字第341號、110年度聲字第314 號裁定,以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亦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存字第1854號、102年度存字第2490號、104年度存字第1454號、105年度存字第10412號、106年度存字第6306號、108年度存字第1402號、109年度存字第1946號、110年度存字第23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110年度存字第2312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物定存單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25號及110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110年度存字第2312號 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假扣押、提存卷宗核實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