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沈士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沈士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甄啟強(個人資料詳個資卷)為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三 七號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第30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30條第4款、第192條第6項規定 甚明。 二、查: ㈠、相對人即被告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黃怡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以110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宣告破產, 且於同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執破字第10號裁定選任黃冠嘉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同年10月7日函知臺 北市政府黃怡欣已符合公司法第30條第4款不得任經理人之 要件,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10月25日為公司登記註記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執破字第10號裁定、110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7日北院忠110執破善10字第110403872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可稽(見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503號卷第129至137頁、個資卷第20、31至34頁), 依前開規定,黃怡欣之董事職務自110年7月12日起當然解任。 ㈡、又相對人無其他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個資卷第34頁),無從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其餘董事作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審酌甄啟強為相對人之股東兼監察人(見個資卷第34頁),而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項規定,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調查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況,對於相對人業務理應知之甚稔,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甄啟強就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5037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