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創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21號 異 議 人 創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佳雯 共同代理人 姜 萍律師 陳婉榕律師 相 對 人 創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登賢 上列當事人間取回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1 年10月19日(111)取勇字第2159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88號擔保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收 受本院提存所111年10月19日(111)取勇字第2159函所為之駁回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11年11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本案訴訟,係指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保全其執行所應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又所謂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提存人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應係指假扣押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經本案訴訟判決全部勝訴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人之請求是否合於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固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而為審查,就實體之原因事實,則無審查權,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項次而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仍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創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達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佳雯共同聲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 押裁定)准許異議人得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43萬5,50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即依上開裁定提出擔保金81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經本院以110 年度存字第988號准予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嗣 創達公司及劉佳雯亦共同為原告,對相對人提起侵害商標權等訴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1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判命相對人應給付劉佳雯243萬5,502 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在案。而系爭民事事件與系爭假扣押裁定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相對人於台茂購物中心違法開設「八月堂快閃店」,請求之金額均為243萬5,502元。異議人於系爭民事事件為先位、備位聲明,經判決認定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則「毋庸予以審酌」,可知先位及備位請求所欲滿足之經濟目的相同,相對人須給付與假扣押金額相同之賠償金,則本件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並無保有假扣押財產之正當理由,其受擔保之利益已不存在,異議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取回提存物,原處分未查,逕駁回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容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以相對人於台茂購物中心違法開設「八月堂快閃店」,就銷售貨款243萬5,502元部分,對創達公司及劉佳雯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商標法第69條侵權行為及侵害商標權,就創達公司支出之原物料、人事成本亦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以創達公司及劉佳雯名義,共同對相對人聲 請假扣押,並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系爭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43萬5,50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異議人並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民事事件,主張劉佳雯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先位擇一請求,創達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備位擇一請求 ,先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劉佳雯243萬5,502元及遲延利息,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創達公司243萬5,502元及遲延利息,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1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判命相對 人應給付劉佳雯243萬5,502元及遲延利息(即上開先位聲明)確定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民事事件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全案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觀諸異議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時,係以創達公司及劉佳雯名義,共同聲請假扣押,則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應係以創達公司及劉佳雯為原告,共同請求相對人為243萬5,502元範圍內之給付。惟查,異議人於系爭民事事件為主觀預備合併,列先位、備位聲明,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原告不同,核其二者之當事人、請求權基礎及聲明各異,乃不同之訴,先位之訴之原告為劉佳雯,備位之訴之原告則為創達公司,先位之訴亦未列創達公司為共同原告,由此實難認系爭民事事件屬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本案訴訟之範疇。再參以系爭民事事件認劉佳雯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其確定判決之主文係命 相對人應給付「劉佳雯」243萬5,502元及遲延利息,亦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所載之當事人為「創達公司及劉佳雯」二人不同,益徵系爭民事事件並非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甚明。則異議人主張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於法即有未合。 ㈢異議人固主張其於系爭民事事件之先位、備位請求所欲滿足之經濟目的相同,相對人須給付與假扣押金額相同之賠償金,本件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云云。然系爭民事事件之先位、備位聲明之當事人不同,二者為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係基於訴訟經濟目的,合併於同一訴訟審理,判決先位之訴有理由之部分,其原告僅有劉佳雯一人,不含創達公司,即難認符合系爭假扣押裁定本案訴訟範疇,自難以相對人依系爭民事事件應給付之金額與假扣押金額相同乙節,逕認劉佳雯與創達公司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定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要件。異議人另主張系爭民事事件與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縱使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略有不同,其經濟目的仍屬同一云云。惟異議人所提出之實務見解,均係在當事人同一之情形下,就請求之數額或給付內容是否相同進行認定,與本件個案事實不同,即難逕為比附援引,異議人執以主張系爭民事事件即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無足憑採。 ㈣從而,本院提存所以未具領取要件為由,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其不當,洵非有據,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主張其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返還提存物,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