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瑋德營造有限公司、林鴻翔、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萬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瑋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翔 代 理 人 黃品衛律師 相 對 人 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並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彧盛營造有限公司及宏維園藝有限公司共同承攬相對人發包之「『下湖東營區新建工程』 統包工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10年8月24日簽立標前協議書,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 億5000萬元。嗣伊單獨施作系爭工程,詎被告於111年7月初要求伊停止施作,兩造遂於111年7月11日進行工務會議,會議中達成「由瑋德營造提議,並經雙方合議後採行以7/11現況,停止施作後進行結算,內容以DAI出水工灌漿完成,其 餘三個工區則以7/11日現況辦理結算,結算時間預計於7/14做完結算,7/26付款,票期為8/9日」之結論,伊嗣即依會 議結論停止施作並退場,相對人雖於111年7月15日提出未具名用印之工程結算書予伊,然其上所載完成工項之數量及單價,與伊提供之結算書業主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記載之已計價付款數量不符,相對人恐有短計已完成之工程數量及單價以謀取不當利益之情,伊自111年7月21日起即函催相對人依會議結論結算並付款,然屢遭相對人藉故推諉,相對人尚應給付工程款共3362萬1115元予伊,伊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先訴請被告給付其中已計價無爭議之第1、2、3期工程款共1045萬55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 餘部分則尚待鑑定機關完成鑑定後,依鑑定結果追加請求。伊退出系爭工程之施作後,即喪失原有之工地管領權,且必有其他廠商進場另行施作,伊已完工部分恐有遭變動、修改或破壞之虞,縱其他廠商係接續施作,亦有致相關工程施作介面混淆而難以釐清契約或法律責任之情,是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現狀維持,對伊具有法律上利益,為免增加鑑定機關鑑定之難度,爰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標前協議書、確認書、會議紀錄、工程結算書、兩造往來律師函等件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地60號卷第36至82、104至115頁), 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現已由本院以111年度建字第31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聲請人自得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且其業於起訴狀中就其已完成施作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提出鑑定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況聲請人未敘明聲請保全證據之方法,且其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足釋明相對人拒絕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給付,無從認定聲請人就系爭工程已完成工項之現狀有何先予保全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依上說明,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