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瑋德營造有限公司、林鴻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瑋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翔 代 理 人 黃品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本院所為111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