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謝明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謝明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輕適能運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補助款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02號),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經臺北市政 府商業處(下稱北市商業處)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63300 號函(下稱系爭廢止函)廢止登記在案,相對人董事會已不存在,現無董事或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 等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固有明文。惟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 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即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因公司解散後,應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為消滅(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人 股東於清算中仍得指派代表人行使股東權,並以自己或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換言之,法人董事、監察人之身分亦不因法人行清算後而當然消滅。 三、經查,北市商業處前因相對人自行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 於111年8月25日函命相對人應法申請解散登記而未獲置理,遂於111年10月21日以系爭廢止函廢止相對人之公司登記, 斯時相對人董事長為賴志欽、董事為鄭文賓(前二人均係由法人股東輕適能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適能控股公司】所指派當選)及黃世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查閱無誤。雖輕適能控股公司亦經北市商業處前於109年5月1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949248900號函為解散登記 在案,有輕適能控股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惟依首揭說明,輕適能控股公司所指派行使相對人股東權並當選為相對人董事長之賴志欽、董事鄭文賓,該等身分並不當然消滅,卷內復查無相對人及輕適能控股公司就其等清算人有何章程特別規定或曾經股東會另為選任,且未曾向本院聲請陳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經北市商業處為上開廢止登記後,即應以其原董事賴志欽、鄭文賓及黃世英等3人為當然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執行清算 事務,自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欠缺法定代理人之情。聲請人復未陳明上開相對人當然清算人有何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等規定,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