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嘉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嘉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 複代理人 蔡尚達律師 被 告 游珮瑜 李心彤 曾郁恩 陳怡君 王越民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澤云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被 告 劉明昕 林重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 被 告 洪碩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瑋辰 被 告 馬兆強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複代理人 蔣子嫣律師 被 告 李永裕 張瑋珊 周筠筠 張婷庭 黃秀豐 林宛詩 陳盈臻 林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本院於調解程序前寄送起訴狀繕本至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劉明昕地址,但遭「無此人」退回,原告應一併提出被告劉明昕之最新戶籍謄本以利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