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長智有限公司、李長遠、廖文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42號 原 告 長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遠 訴訟代理人 李知遠 被 告 廖文裕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廖文裕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標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共1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核定之,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90,000元(見北司補卷第19頁),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共13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70,000元(計算式:390,000元×13=5,07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1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