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宏豐企業有限公司、陳哲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14號 原 告 宏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偉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48,1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