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劉賴偉、珩和商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48號 原 告 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被 告 珩和商行 兼 法定代理人 劉仲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於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房租共新臺幣(下同)94,500元;於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4,500元。又因第二項後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第一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該部分原告固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主張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建物之價值,然不動產之成交價格隨坐落地點、建築類型、周邊機能而異,且房屋課稅現值僅係行政機關課徵稅收之基準,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不免相差懸殊,尚難據以認定為系爭房屋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又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原告起訴時即111年8月系爭房屋之現值為184萬8,738元(計算式:39,048元+180萬9,690元=184萬8,738元,各房屋以建築完成日期起算屋齡,其中木造房屋因無建築完成日期,以登記日期代之),是此訴訟標的價額為184萬8,738元;聲明第二項訴請被告給付積欠租金94,500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4,500元,並應與前述訴請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4萬3,238元(計算式:184萬8,738元+94,500元=194萬3,2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 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97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