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037號 原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章世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信全、李姵儀、呂佳靜、徐翊銘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 條之12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林信全應將附件1所示之圓方創新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章」返還予原告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章世璋;⒉被告李姵儀應將附件1所 示之圓方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章」返還予原告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章世璋;⒊被告呂佳靜應將附件1所示之圓方公司 之「公司登記印鑑章」返還予原告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章世璋;⒋被告徐翊銘應將附件1所示之圓方公司之「公司登記 印鑑章」返還予原告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章世璋;⒌前4項 之聲明,如被告林信全、李姵儀、呂佳靜、徐翊銘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其中第1項至第4項聲明,其標的均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為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前開規定,應各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再依 原告主張,被告林信全等4被告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該數項標的間具互相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未依上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茲命原告一併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4份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