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劉元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207號 原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元智(即信義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匯流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 將「CNEWS匯流新聞網」刊登如原證一所示之不實文章刪除;第 二項請求被告應負擔負用將附件一所示澄清聲明及本案判決書登載於「CNEWS匯流新聞網」、「好房網」、「yahoo奇摩」首頁刊登七日。核原告聲明第一項,係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請求刪除網頁上之文章內容及影片圖像,核屬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排除侵害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另聲明第二項則為回復原狀方法,亦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000元(計算式:3,000 元+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