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岳修、徐翊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217號 原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被 告 徐翊銘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章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伍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圓方公司提起確認之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對徐翊銘就新竹縣○○鎮 ○○段000○00000地號共2筆土地之信託受益權在新臺幣(下同 )5,000萬元及利息與強制執行費用範圍內存在,聲明第二 項請求確認圓方公司對徐翊銘就新竹縣竹東鎮資源段2102-15、上館段687、687-1、557、578、601、625、661、623、624、626地號共9筆土地之信託受益權在5,000萬元及利息與 強制執行費用範圍內存在。原告之目的在使其對於圓方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萬元 。 三、原告另聲明第三項請求解任徐翊銘於新竹縣○○鎮○○段000○00 000地號共2筆土地之受託人職務,並請法院選認公證第三人為新受託人,聲明第四項請求解任徐翊銘於新竹縣竹東鎮資源段2102-15、上館段687、687-1、557、578、601、625、661、623、624、626地號共9筆土地之受託人職務,並請法院選認公證第三人為新受託人。次部分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代位圓方公司請求解任徐翊銘之受託人職務,而圓方公司與徐翊銘之信託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無關報酬給付或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65萬元(計算式:5,000萬+165萬=5,16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萬6,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