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蔡金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224號 原 告 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土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秋葳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補正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㈡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4,165元。如逾期不為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興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秋葳間給付貨款事件,查原告起訴狀漏未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應於補蓋後提出於本院。又本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9,8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1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補正書狀印章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