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310號 原 告 林暉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景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關係自始不存在,而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