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朱文煌、邱貞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68號 原 告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被 告 邱貞悅 陳壽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所 代位之實體法律關係,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故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以債務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作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2號、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邱貞悅之債權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8萬元,又邱貞悅於民國105年8月3日與被告陳壽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邱貞悅以60萬元,購買陳壽春所有如附表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邱貞悅 尚有債務在身,為脫免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乃與陳壽春約定「本件買賣採信託過戶」,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即被告間以「真買賣假信託」之方式為脫法行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因信託所生之法律關係(含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依信託法第5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 第1項規定,自應為無效。又邱貞悅為規避強制執行以信託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行為,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邱貞悅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邱貞悅得向陳壽春主張交付並移轉系爭土地,惟邱貞悅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陳壽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邱貞悅。原告復於備位之訴部分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期間已於107 年8月2日屆滿,本件信託關係應已消滅,且信託契約書記載信託財產歸屬人為陳壽春,邱貞悅自應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再由原告以債權人身份,代位邱貞悅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陳壽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邱貞悅所有等語,並聲明:如附表2所示。 ㈡、核原告先位、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請求,訴訟標的 雖均有不同,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邱貞悅所有,以利原告就系爭土地取償,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自毋庸分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互相競合,且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利益相同,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先位之訴定之,備位之訴部分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審酌原告係主張代位邱貞悅請求陳壽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邱貞悅,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為邱貞悅對陳壽春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6,201,799元(即依系爭土地面 積,經乘以起訴時111年1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再乘以邱貞悅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計算式詳如附表1)為準。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01,7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2,479元。 三、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1: 編號 土 地 ⒈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43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81/90000) 現值:24384×2,700元×4881/90000=3,570,549元 ⒉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面積30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8) 現值:3075×2,500元×3/18=1,281,250元 ⒊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面積32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8) 現值:3240×2,500元×3/18=1,350,000元 總計:6,201,799元 附表2: 先位聲明 第1項: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3日所成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8月5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 第2項:邱貞悅應就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5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3項:陳壽春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邱貞悅所有。 備位聲明 第1項: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第2項:邱貞悅應就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5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3項:陳壽春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邱貞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