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慧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710號 原 告 張慧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文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元,並補正本裁定理由欄二、(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即明。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24萬5,000元本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524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4,2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所載之被告住居址及個人資訊多有缺漏之情,難認已特定起訴對象,考量本件被告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資料之正確性並界定本件訴訟審理對象及判決效力範圍,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①所有被告(自然人)之戶籍謄本(含記事欄 )以陳報被告之完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②被告雋永投資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或商業登記資料暨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業經補正前揭事項之起訴狀繕本(含證物),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云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