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王素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32號 原 告 王素貞 莊彩卿 陳貞珍 林玉英 吳聖詠 吳聖諦 吳聖詒 徐碧蓮 起慕德斯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被 告 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王素貞、莊彩卿、陳貞珍、林玉英、吳聖詠、吳聖諦、吳聖詒、徐碧蓮、起慕德斯欽(下合稱為原告9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經核原告9人之訴之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各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萬9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9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9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