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鳳秋、雍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炳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69號 原 告 陳鳳秋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 告 雍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炳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 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酌)。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程序不合法,但得予補正。經查,起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51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該裁定所涉本票原本為820萬元(參起訴狀原證13、15),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利息,核為820 萬元。聲明第二項為確認某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千萬 元擔保之8,864,537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參起訴狀第9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確認利益,核為8,864,537元。起訴 聲明第三項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25日製作、定於同年3月1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參起訴狀原證10)中,表2次序7分配金額7,837,942元,表2次序10分配金額883,086元,均應剔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受剔除金額之利益。惟表2次序7為表1分配不足部分8,457,354元,來自表1次序17(註記執行名義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51號裁定,案號 為110年度司執字第35016號),自經濟上觀之,與聲明第一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參起訴狀第8頁)、聲明第二項確 認抵押權所擔保本票債權不存在(參起訴狀第9頁)之訴訟 目的一致,依上揭說明,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即8,864,537元。表2次序10為普通債權,註記為表2分配不足部分883,086元,來自表2次序6優先債權分配不足額,此項註記執行名義為受讓自王月容本院109年度司票 字第4274號裁定,該裁定所涉本票3張原本金額共為1,180萬元(參起訴狀原證16),與上述110年度司票字第651號本票裁定之原因事實不同,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747,623元(得合併而取最高者8,864,537+原因不同 而不合併者883,086=9,747,62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525元。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97,52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