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林恒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92號 原 告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訴訟代理人 黃瑞祺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楊正評律師( 即林嘉興原名林后毅之遺產管理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83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7,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