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柏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17號 原 告 陳柏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一十六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品意團膳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正確法定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且為被告公司唯一股東,此觀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均記載被告公司董事為原告、出資額與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相同即明,是原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規定,在本件訴訟自屬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被告復無其他股東可代理原告行使董事職權,被告在本件訴訟應屬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情形,至原告在起訴狀上逕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韋博翔,於法顯有未合,原告應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之欠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本院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日起不存在」,而董事委任關係為財產契約,本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爰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一百五十萬元加十分之一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