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宏義、金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方瓊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36號 原 告 林宏義 被 告 金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瓊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思敬積欠伊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為逃避債務而將所有之被告金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巨達公司)股票360,800股(下稱系爭股票)轉 讓其子邱柏穎,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系爭股份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應撤銷,邱柏穎並應將系爭股份返還邱思敬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回復為邱思敬所有。嗣原告聲請對邱思敬為強制執行,請求給付300萬元票款, 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就邱思敬所有股份核發111年3月14日北院忠111司執午字第25573號扣押命令,被告聲明異議,表示邱思敬現無任何股份存在等語,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邱思敬對被告有系爭股份存在( 聲明第一項),命被告將股東名簿上原登記為邱柏穎所有之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邱思敬所有(聲明第二項)等語(本 院卷第7、8、9、10頁),有其起訴狀可稽。經參酌金巨達公司為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每股金額估為10元(本院108年12月20日108年度訴字第232號裁定亦同此認定),有該 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堪認系爭股票價額為3,608,000元(計算式:360,800股×10元=3,608,000)。而本件聲明第一項確認之訴、第二項變更股東名簿登記 等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確認邱思敬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雖原告主張其執行利益為300萬元,但原告在本件請求確認及回復之股票總數 為360,800股,並未以相當300萬元之股數為限,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金巨達公司股票360,800股定 之,核為3,60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3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6,73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