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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49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鄭佾瑩鄧晴馨邱于真

原告
大富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象建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彥仲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審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載與系爭不動產同地段類似條件3筆房地(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5號,2樓、4樓,建物移轉面積分別為23.24坪、22.45坪、23.24坪),於民國109年4月至111年4月間每坪交易單價各為83萬465元(計算式:19,300,000÷23.24=830,46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77萬3,274元(計算式:17,360,000÷22.45=773,274)、79萬6,041元(計算式:18,500,000÷23.24=796,041),平均交易單價為79萬9,927元(計算式:【830,465+773,274+796,041】÷3=799,927),而系爭不動產層次面積為31.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23.11平方公尺,系爭不動產面積合計為16.55坪(計算式:【31.6+23.11】×0.3025=16.55,小數點兩位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應為1,323萬8,792元(計算式:16.55×799,927=13,238,792),已逾系爭不動產擔保債權總金額即360萬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擔保債權總金額核定為3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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