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魯奐毅、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尤慧青、黃世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51號 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被 告 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慧青 被 告 黃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4項則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利息部分,與第1項訴之聲明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亦非其附帶請 求,自應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以262萬5,000元,按週年利率6%計算自民國109年6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因其給付期間未確定,爰參照上開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4,000萬元部分,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52個月),則據此計算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7萬3,875元【計算式:262萬5,000元× 6%×(22.2+52)=97萬3,87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項,亦依此計算如附表所示。原告上開各項請求之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88萬2,250元(計算式:4,000萬元+288萬2,250元=4 ,288萬2,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9,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汶芯 附表: 項次 訴之聲明 請求週年利率 請求日期至起訴日 起訴日至審判案件之期限 訴訟標的價額(幣別:新臺幣) 1 訴之聲明第2項 6% 自109年6月6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約22.2個月。 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52個月。 97萬3,875元【計算式:262萬5,000元× 6%×(22.2+52)=97萬3,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訴之聲明第3項 6% 自109年7月6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約21.2個月。 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52個月。 96萬0,750元【計算式:262萬5,000元× 6%×(21.2+52)=96萬0,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訴之聲明第4項 6% 自109年8月6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約20.2個月。 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52個月。 94萬7,625元【計算式:262萬5,000元× 6%×(20.2+52)=94萬7,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288萬2,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