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張香香、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79號 原 告 張香香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廖志成 宋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叄仟玖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 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77條之4第1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萬元,並請求被告刊登道歉聲明以 回復其名譽。核其聲明請求給付100萬元係屬因財產權而請 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 ,至聲明請求被告刊登道歉聲明,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名譽方法,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並應與前開財產權請求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900元(計算式為:1萬900元+30 00元=1萬39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