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劉軒碩、馨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劉軒碩 被 告 馨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廖蕙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所召集之董事會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均無效;備位訴之聲明則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核其先、備位聲明之請求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又因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請求標的應 僅能擇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