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何奇翰、林福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何奇翰 被 告 林福來 駱清富 駱俊宏 吳令玫 林振生 達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準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之要件為:㈠被告為2人以上;㈡該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時,方有其適用之餘地;若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而應由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排除同條本文所列「以原就被」之原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而他訴訟標的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原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於其中一訴訟為專屬管轄、其他訴訟非專屬管轄之情形,為兼顧兩造訴訟利益,及減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此類訴訟事件自亦應一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載稱: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駱啟生出資購買卻由駱俊宏占有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廟美街28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依法代位駱啟生請求駱俊宏返還上開房地等語(見起訴狀第4頁第16行),並於本院訊問時進而陳 稱:這個房子真正所有權人是駱啟生,駱啟生當初是為了脫產,所以用他的兒子駱俊宏的名字登記,這個房地自始至終都是駱啟生的財產,所有買房子的資金都是駱啟生的,但駱啟生一直以來都是用這樣的方式把他的財產虛偽用他兒子的義登記,其實真正的所有權人就是駱啟生本人,這個有刑事的判決,如在汽車虛偽登記的偽造文書判決,就是駱啟生沒有得到同意,直接偽造他兒子的名義做登記,以達脫產的目的,所以我認為這個房地的所有權人是駱啟生,我代位駱啟生對他的兒子請求前述房地所有物的返還,我的聲明可能不夠完整,但這個部分我有請求等語,並當庭補充聲明:「被告駱俊宏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給被代位人駱啟生」(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依原告前開事實陳述及補充聲明,其此部分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而為請求,係代位駱啟生向駱俊 宏行使物上請求權,而主張塗銷關於駱俊宏之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駱啟生名義,且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給被代位人駱啟生,該物上請求權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無從斷然割裂,原告代位駱啟生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乃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即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裁判 意旨參照),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甚明。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㈡、原告於起訴狀第4頁第4行以下又稱:「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 位請求駱清富返還,非法出售駱啟生應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産及應依法繼承之土地,不當得利價額新臺幣(下同)500萬 ,及由駱啟生出資匯款至新加坡購買之藍點私人電信公司股票285,000股,駱清富因非法占有本無權處分之持股,卻於104年間逕行轉讓予林福來及林振生,共取得600萬元之不當 得利」等語,經本院詢問此部分請求之真意時,經其補充陳稱:我這部分請求的真意是,駱啟生的太太駱張麗卿,她名下的中和市四十張段138-8土地其實是駱啟生的,只是駱啟 生為了脫產,把所有權用駱張麗卿名義登記,駱張麗卿過世後,其繼承人就協議登記在駱清富的名下,駱啟生應該向駱清富請求返還,但是駱啟生沒有,所以我代位駱啟生向駱清富請求所有物之返還等語,依原告此部分之說明,其此部分之請求雖非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惟原告主張駱啟生所為詐害債權之脫產行為而應予塗銷登記所涉及之中和市四十張段土地,既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 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駱清富、駱俊宏、吳令玫、達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住所分為桃園市龜山區、新北市中和區、新莊區、新莊區,管轄法院各為臺灣桃園、新北地方法院;被告林振生、林福來之住所則為臺北市士林區、信義區,其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 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亦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無從逕由被告林福來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之餘地。 ㈢、至於原告另本於民法第28條、第179條、197條、242條暨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及返還經本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15號確定判決之債務金額,而應給付原告7,674,042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既與前開聲明專屬管轄部分合併起訴,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依首揭說明,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原告茲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