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莊豐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豐如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蔡仲威律師 被 告 紅頂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淑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商品供應商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1條第7項款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萬7,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9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0年6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伊委託被告製作六 福皇宮-番茄紅燒牛肉麵及麻辣剁椒牛肉麵各4,000盒,總價金為121萬8,000元(含稅)。雙方並約定在契約期間內,伊以報價單回傳之方式向被告採購商品,被告保證所交付之商品均符合伊要求之品質標準,並依照伊指定日期分批交付完畢。雙方簽訂系爭合約後,伊即依約支付總價金40%之訂金 予被告,被告並在同年6月初告知可於當月底交付兩款牛肉 麵各1,000盒。詎被告藉故遲延交付,且至同年7月1日僅交 付番茄紅燒牛肉麵118盒及麻辣剁椒牛肉麵70盒(下稱系爭 第1批商品),經伊驗收第1批商品後發現有諸多如附表「第1批商品」欄所示瑕疵。嗣經伊向被告反應須就上開瑕疵提 出改善,並要求被告最遲應於同年7月7日交齊兩款牛肉麵剩餘數量,惟被告僅回覆無法應伊要求完成交貨,須待同年7 月9日始能交付,然被告仍未能履行承諾,遲至同年7月12日交付826盒番茄紅燒牛肉麵(下稱系爭第2批商品),且經伊驗收時發現第2批商品有附表「第2批商品」欄所示瑕疵。 (二)自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以來,被告自始未依系爭合約履行,除不斷給付遲延外,所交付之商品亦存有瑕疵,更未針對伊所要求之瑕疵予以改善,故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第9條 第1項、第3項、第6項及第8項前段規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 ,於110年8月20日以南港郵局存證號碼00051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335萬7,730元,詳如下述: 1、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之懲罰性違約金8,526元:伊要求最 後交期為110年7月7日,而被告在違約情況下,原告僅計算 自110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則被告應按總採購金額 賠償千分之一即8,526元(計算式:121萬8,000元xl/1000x7 天=8,526元)。 2、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8萬元。 3、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6項解除契約,返還訂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84萬2,120元: (1)被告因逾期交付達7日以上,故伊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6項 主張解除契約,是系爭合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應返還伊所支付之訂金48萬7,200元,及牛肉麵調理包外包材盒費用13萬6,920元,共62萬4,120元。 (2)被告因有逾期及保證品質之瑕疵存在,故伊得併依同條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121萬8,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4、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16條,賠償原告 所失利益及平台訂單更換商品之營業損失142萬7,084元:被告所提供之系爭2批商品皆未符合其所保證品質,致伊未能 如預期銷售牛肉麵,造成伊受有原本可獲銷售利潤140萬元 【計算式:(320元-130元)x4,000盒[番茄紅燒牛肉麵]+(320元-160元)x4,000盒[麻辣剁椒牛肉麵]=140萬元】之所失利益,與因伊之客戶已預定牛肉麵,卻因被告無法如期提供牛肉麵所造成伊需更換商品之費用與運費暨退款2萬7,084元之所受損害。 5、綜上,伊因被告給付遲延及給付有瑕疵之物,除主張解除契約外,並向其請求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35萬7,730元( 計算式:8,526元+8萬元+62萬4,120元+121萬8,000元+140萬元+2萬7,084元=335萬7,730元)。 (三)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3項、第6項、第8項前段、民法第259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335萬7,730元,其中327萬7,7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8萬元自111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解除契約部分: 1、細繹原告所提證據內容,均係包裝及標示之問題,並非產品內容有何瑕疵,其抗辯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又原告據以主張解約之契約或民法上依據,明顯有下列錯誤,其解約自不生效。是原告依解約主張之違約金、返還訂金、所失利益、退運費等及其金額之計算,亦屬無據: (1)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本項係指商品有配件脫落、內含異物、解凍(溫度過高)、變質、規格不符、外盒標示異常之瑕疵擔保約定,依原告所主張之瑕疵顯與本約定不符。 (2)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本項係關於未依期交付時每遲延一日課以總金額千分之一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並非解約之依據。 (3)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本項為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原告及其消費者之身體、財產受損害時之處理依據,並需以經公證、第三方認定或法院判決認定為前提,本件並無此前提條件之存在。 (4)系爭合約第9條第6項:本項係逾期交付達7日以上得解約之 規定,依雙方往來電子郵件顯示,原告希望之交期為7月7日,伊則係於7月12日補交826盒蕃茄紅燒牛肉麵,原告予以收受,未以逾期交付而拒收,則逾期交付之事由已不存在。 (5)系爭合約第9條第8項前段:本項係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不妨礙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規定,並非得否解約之約定。 (6)民法第259條:本條係解除契約後之相關規定,並非解除契 約之原因規範。 2、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可知,交貨日期係以雙方約定為 準,條文中另載原告在約定之交貨日期前先以電子郵件或 書面「指定之日期」部份,明顯抵觸「雙方約定之日期」之約定,因此「…依甲方之電子郵件或書面指定之日期及交付地點…」之記載,其中「日期」部份應屬贅文,該段文義應專指依甲方以電子郵件或書面指定之交付「地點」,而無涉交付日期,良以交付日期需以雙方約定為準,而非依原告單方指定。 3、本件二種商品無論係應交付各4000盒或1000盒,其交期雙方並無約定,此觀原告始終未能提出雙方就交付期日有所約定之相關證據可明,既無雙方同意之交期約定,已然欠缺逾期交付得解約之前提,原告之解除權自無由發生。 (二)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 1、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之懲罰性違約金8,526元部分:由系 爭合約第3條第2項「…均係符合每次採購(訂)單所載規格… 」,及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均有「分批交付」之記載,足證本件兩種商品各4000盒,並非一次交清之交易,而係可分批出貨之交易。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伊遲延交付之數量為各1000盒之給付,當期採購量為各1000盒,為二種商品各4000盒之1/4,如有因遲交各1000盒需計付遲延違約金,亦應以 當期採購各1000盒之價金為計算基礎,原告係以各4000盒之總價121萬8,000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自屬錯誤。 2、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請求律師費8萬元:本件並無該條所 稱導致消費者受有身體財產損害之事實,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8萬元,自屬無據。 3、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6項解除契約懲罰性違約金121萬8,000元:系爭合約第9條第6項固有解約及給付該次訂單之一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惟同條第1項既有遲延依當期採 購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之約定,同條第6項之逾期交付解約 並以該當次訂單一倍金額違約金之約定,即屬重複。且該條亦載明以「該當次訂單之金額」為計算基礎,是原告以4000盒之總金額計算亦有違誤。 4、所失利益部分:原告係以其擬出售之單價減除向伊購買之單價,再以總數量計算所失利益,惟原告之利益尚需扣除管銷成本後,方屬其可獲之利益,原告未扣除其管銷成本,其關於所失利益金額之計算,亦非正確。 5、更換商品營業損失2萬7,084元: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客戶已預定之相關資料,且是否確有退貨,於金額之實際支付或減除而生損害,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本項損失之主張與請求自無從採認。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被告應於110年7月7日交齊合約所訂 番茄紅燒牛肉麵及麻辣剁椒牛肉麵各4000盒,惟被告僅於110年7月1日交付系爭第1批商品、於同年月12日交付系爭第2 批商品,且所交付之商品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6項逾期交付貨物達7日以上 之違約情事: 1、兩造依系爭合約「參、商品訂購」第1項之約定,由被告於 合約期間給付原告番茄紅燒牛肉麵及麻辣剁椒牛肉麵各4000盒,而依同條第2項約定之訂貨方式:「本契約期間內,由 甲方(即原告)以採購(訂)單之方式向乙方(即被告)採購商品,規格、數量及價格等資訊依當次採購(訂)單之記載為準,乙方保證其所交付之商品均係符合每次採購(訂)單所載規格及甲方要求之品質標準,並保證交付之所有商品出貨後自驗收日起算,保存期限需達11個月以上」(見本院卷第23頁),復參系爭合約「陸、付款條件」第1項約定: 「雙方完成簽約後,甲方應支付乙方總價金之百分之四十,乙方確認收到訂金後即安排生產排程。剩餘總價金百分之六十款項於乙方分批交貨後,經甲方確認數量及品項並驗收完畢,由乙方開立發票,甲方收到足額款項之發票後,自次月1日起算30日內以電匯方式支付款項」(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26頁)。從前開兩造約定之訂貨方式及付款方式可知,系爭合約係由原告向被告訂購番茄紅燒牛肉麵及麻辣剁椒牛肉麵各4000盒,而實際交貨日期,則係由原告以採購(訂)單之方式向被告分批下訂,被告再依下訂內容分批交貨,原告於簽約後先行支付總價金40%之訂金,之後款項則於被告分 批交貨後,原告再行分批支付,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有於110年6月4日簽訂購確認書,即為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所稱採購(訂)單,故被告依前開訂購確認書,即 應交付番茄紅燒牛肉麵及麻辣剁椒牛肉麵各4000盒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原證14之訂購確認書,其訂購日期為110年5月21日,而客戶簽立時間為110年5月28日,早於系爭合約簽訂日期,且從內容觀之,其於說明欄記載「1、若尊戶同意上述 項目報價,請簽回訂購確認書,並支付商品代工費總額之四成為訂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應認此份訂購確認 書,僅係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前,就原告所需商品及價格所進行之確認,待確認無誤後始於110年6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 ,尚難以原證14之訂購確認書,即認為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所稱之「採購(訂)單」。原告雖另舉被證3文件上被原公 司羅得源於110年6月4日簽名確認等情(見本院卷第193頁),然此份訂購確認書內容與前開110年5月21日報價之訂購確認書內容相同,且亦無約定被告應交付商品之日期為何,應認此份僅係原告就系爭合約內容所訂之商品數量、價格進行再次確認,而非兩造就商品交付日期、數量之具體約定內容。 3、就本件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依原告所提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內容: (1)110年6月21日原告員工孔慧玲即於LINE群組中詢問被告:「@Iris Lin協理,是否已知本週何時生產產品/預計第一批可到貨數量/預計交貨日嚕?」被告則回應「目前交期預計6/30-7/1左右,數量各1000包。(包材預估6/28-6/29會到貨)」,原告則回覆「感謝協理回覆,商請您盡量協助協調可提早就提早唷!」(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從前開對 話內容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合約第1批商品約定之到貨日為110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日,被告應交付之商品數量為番茄 紅燒牛肉麵及麻辣剁椒牛肉麵各1000盒。惟被告嗣後僅於110年7月1日交付系爭第1批商品即番茄紅燒牛肉麵118盒及麻 辣剁椒牛肉麵70盒,並未依前開約定交齊商品。 (2)原告於收受系爭第1批商品後,原告於同年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我方在6/16預付訂金後,林協理(IRIS)回覆:預計7/1到貨,但如果可以我們會盡量趕在6/30到貨, 並暫定各1000包交付。現於7/1晚間9點到貨,番茄紅燒118 盒與麻辣剁椒70盒,到貨量不足…7/1日晚間約8:44分,林協理(IRIS)回覆下一批到貨時間為7/23日,交貨量:剩餘未交數量全數交付,請貴司針對00000000第一次到貨QC問題:1、改善第一至第六條。2、最後交貨時間為7/7日,為避 免爭端,請貴司秉持雙方合約精神」,被告則於110年7月5 日回覆:「…我方相關流程先前有和羅協理與孔經理進行溝通,工廠端會於收到訂金後開始進入正式生產排程,當時因應貴單位較急的訂單需求,我們是採內部插單的方式做生產。由於是插單式排程,所以沒有辦法有確切的生產時間與數量,我們只能利用產線的空檔時間與能挪動的產程來做生產,關於這點請見諒。…首次交貨延遲的問題,過程也有與羅協理電話告知進度與問題點:…首次交貨延期與數量不足的問 題,給貴單位帶來困擾,我們深感抱歉。…7/5上午11:00左 右,我有與羅協理電話聯繫。貴單位近半來年試樣與決策試樣結果的人員陸續更換,避免爭議,我們此次交貨預計於7/9兩個口味各交一千包。…」,原告於同日回覆:「…針對貴 司回覆,我方回應如下:…第8點,因為交貨延誤,已經造成 我方商譽與業績損失,故我方無法接受延後到7/9出貨,請 貴司於7/7日交付剩餘數量」,被告於同年月6日回覆:「…關於到貨數量與日期我們己盡全力,最近一批的到貨日期怒無法提前於7/7,僅能訂於7/9,請見諒…」,原告於同日回應:「…這又回到一開始貴司告知施總訂金交付後15天可以交貨,所以才會有第一次7/1到貨日的確認與數量確認,目 前實際為7/1尚未到貨足量…請問7/9會到貨數量?…」,嗣原 告於同年月7日再次回覆:「…經與驗收及電商單位了解貴司 今天無交貨,依雙方合約第玖違約處理第一條未約雙方約定交付,則每遲延壹日應給付甲方當期採購總金額之千分之一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同年月12日交付蕃茄紅燒牛肉麵826盒後,原告回應:「…有關貴公司今日到貨後,本案 相關問題提問如下:原定7/9第二批到貨未到,遲至7/12到 貨且僅有番茄紅燒826盒,與先前約定的數量不足…剁椒麻辣 目前僅7/1第一批到貨量70盒,與約定到貨量不符,後續的 交期為何?7/7日我方採購已再次提醒,未如期交貨恐會有 合約違約問題,後續貴公司打算如何處理?」(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3頁)。從上開兩造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於交付系爭第1批商品後,因到貨數量不足,經原告詢問何時可交 付剩餘商品,被告答以同年7月23日,經原告拒絕,要求被 告於同年7月7日應交付剩餘商品,被告表示僅能於同年7月9日交付兩種口味之牛肉麵各1000盒,惟嗣後被告亦未於同年月7月9日交付番茄紅燒牛肉麵及麻辣剁椒牛肉麵各1000盒,僅於同年月12日交付番茄紅燒牛肉麵826盒後,即未再交付 任何商品,從前開內容可知,縱認兩造約定第2次交貨日期 為110年7月9日、數量為番茄紅燒牛肉麵及麻辣剁椒牛肉麵 各1000盒,被告此次亦未依約交付前開商品,且於同年月12日所交付之番茄紅燒牛肉麵826盒,亦未補足第1次交付商品數量,足認本件被告不論是第一次或第二次交貨,均有系爭合約第9條第6項所稱「乙方(即被告)逾期交付達7日以上… 者,甲方(即原告)得逕自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違約情事,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於110年7月12日補交番茄紅燒牛肉麵826盒,原告予以收受,並未以逾期交付而拒收,認逾期 交付之事由已不存在等語,然兩造並未於系爭合約約定若原告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貨品,即視為被告未逾期等情,此部分被告亦未舉出何系爭合約或法律上之依據,可認原告收受商品後即可免除被告逾期違約之責,是此部分被告空言所辯,自難採憑。 4、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6項所稱,逾期交付貨物達7日以上之違約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 第9條第6項解除系爭合約,自為有理由。 (二)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第1批商品及系爭第2批商品,確有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所指商品不良情形,惟此部分尚不構成解除 系爭合約之事由: 1、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所供應之商品必須為完好之新品,並與原規格或樣品相符,且需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及檢核標準(包括但不限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國家衛生標準等規定)」 、同條第6項約定:「若驗收時發現商品不良,包括但不限 於配件脫落、內含異物、解凍(溫度過高)、變質、規格不符、外盒標示異常等情形,經甲方(即原告)認定後,甲方得逕行退貨、換貨或解除訂單」(見本院卷第24頁)。系爭第1批商品及系爭第2批商品,確有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欄所示瑕疵,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照片在卷可佐。其中就「料理包未標示有效期限」,依兩造先前對話之照片,內裝料理包確有標明有效期限(見本院卷第259頁), 然被告嗣後所提供之料理包上卻未標示有效期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所交付之產品確有料理包未標示有效期限之瑕疵。此外,原告主張「外盒與內容品效期不符」及「內袋料理包保存期限錯誤」部分,依原告所提照片,確有外盒標示有效日期為「2022.06.24」,內容物卻標示有效日期為「2023.07.07」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7頁),此部分應為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所指「外盒標示異常」之情,且內容物與外包裝有效日期相差接近一週,易使購買者無法知悉商品確切之有效日期為何,被告辯稱僅差6 天,為作業疏失,非重要瑕疵等語,難認有理。 2、至原告主張其餘瑕疵部分,其中就「封膜不完整」、「外盒凹陷」部分,依原告所提照片,僅係封膜有不平整、小範圍裂痕及封膜交接處較為粗糙之情形,外盒凹陷亦屬輕微(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是此部分,尚難認有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第6項所稱商品不良之情;而「外箱麥頭標與內 入數不符」部分,依原告所提兩造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當初約定牛肉麵之箱入數為10入,有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9頁),然嗣後被告所提供之箱入數則為16入,有原告所提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但此係嗣後被告裝箱之數量與原本約定不符,並非原告所稱外箱麥頭標與內入數不符之情,自難認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至「內袋與原約定包裝規格不符」部分,依原告所提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先前交付予原告之包裝為不透明鋁箔包(見本院卷第259頁),尚難認兩造有合意被告所交付之產品均需以不 透明鋁箔包包裝等情。且縱使被告以透明包裝,原告亦未舉證會造成產品瑕疵之情,故此部分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3、系爭第1批商品及系爭第2批商品雖有附表所示「料理包未標示有效期限」、「外盒與內容品效期不符」及「內袋料理包保存期限錯誤」之瑕疵,然觀之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係約定:「若驗收時發現商品不良,包括但不限於配件脫落、內含異物、解凍(溫度過高)、變質、規格不符、外盒標示異常等情形,經甲方(即原告)認定後,甲方得逕行退貨、換貨或解除訂單」(見本院卷第24頁),則依前開約定,縱認被告所交付之商品確有瑕疵存在,原告僅得請求逕行退貨、換貨或「解除訂單」,亦即解除該次下訂之訂單,而非得解除系爭合約,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第1批商品及系 爭第2批商品存有附表所示瑕疵,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 解除契約等語,自難認有理。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6項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23萬3,12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1、被告確有商品不良,及逾期交付商品達7日以上之違約情事 ,已於前述,然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約定,被告所交付之該次商品若有商品不良情事,原告得逕行解除訂單,而依第9條第6項,則係約定被告逾期交付商品達7日以上者,原告 得逕自解除契約,觀之兩者之約定內容,應認若僅係被告交付商品有商品不良情形,原告僅得解除該次訂單,但若被告有逾期交付商品達7日以上情事,原告始得解除系爭合約。 故本件原告僅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6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合約,尚難以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情事而解除系爭合約,是原告業於110年8月20日以南港郵局存證號碼00051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2頁),故本件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應堪認定。 2、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6項解除系爭合約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 (1)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未依雙方約定之交付期限完成交付時(包括但不限於第肆條第四項所約定之瑕疵正期日),則每遲延壹日應給付甲方當期採購總金額之千分之一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同條第6項約定:「 乙方逾期交付達7日以上者或乙方有違反本條第三項之情事 者,甲方得逕自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乙方應給付甲方該當次訂單之一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外,如已交付之商品應作為違約補償之一部,乙方不得收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前開內容均係針對被告逾期交付時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觀之前開2項約定文意,應係指被告逾期交付未逾7日時,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依遲延日期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但若被告遲延交付逾7日,原告則可 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6項終止或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當次訂單一倍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故本件原告既係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6項解除系爭合約,故僅能依第9條第6項請求被告給付該次訂單一倍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而不得再重覆請求同條第1項之懲罰性違約金,先予敘明。 (2)系爭合約第9條6項既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該次訂單」一倍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係指兩造所約定當次交貨訂單而言,本件兩造約定系爭第1批商品之到貨日為110年6月30日至 同年7月1日,應交貨數量為番茄紅燒牛肉麵及麻辣剁椒牛肉麵各1000盒,嗣被告僅於110年7月1日交付番茄紅燒牛肉麵118盒及麻辣剁椒牛肉麵70盒;經原告反應後,被告表示僅能於同年7月9日交付兩種口味之牛肉麵各1000盒,惟嗣後被告亦未於同年月7月9日交付番茄紅燒牛肉麵及麻辣剁椒牛肉麵各1000盒,已於前述。是本件認定該次訂單之內容,應為被告承諾應於110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日應交付番茄紅燒牛肉麵及麻辣剁椒牛肉麵各1000盒、同年7月9日應交付之兩種口味牛肉麵各1000盒,總計4000盒,故該次訂單金額應為【番茄牛肉麵130元×2000盒×1.05(含稅價)】+【麻辣剁椒牛肉麵160元×2000盒×1.05(含稅價)】=60萬9,000元(參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0萬9,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第9條第6項所稱訂單一倍金額,應係指訂金,而非訂單之總價金等語,然觀之系爭合約第9條第6項之用語為「當次訂單之一倍金額」,而非「當次訂金之一倍金額」,是此部分被告所辯,顯與契約文義不符,自難採憑。 (3)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8 萬元等語,惟觀之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若經公證第三方認定或法院判決認定或明顯可得而知係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事由,違反本契約第伍條各項規定,致甲方(即原告)及甲方之消費者受有身體、財產損害(如各類媒體報導、政府機關裁罰或受第三人提起賠償、訴訟者均屬之)等以上之一者,甲方得依本條第六項辦理,乙方並應給付甲方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因損害所衍生墊付支出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用、裁判費、賠償金、和解金、大規模消費者退費支出、甲方消費者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等衍生費用)」(見本院卷第27頁),亦即需經公證第三方、法院判決或明顯可得而知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除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之要件外,尚需因而導致原告或原告之消費者受有身體 、財產損害(如各類媒體報導、政府機關裁罰或受第三人提起賠償、訴訟者均屬之)之情形,始可向被告請求諸如律師費用、裁判費、賠償金、和解金、大規模消費者退費支出、原告消費者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等衍生費用,然本件原告並未舉證有何導致原告或原告之消費者受有身體、財產損害(如各類媒體報導、政府機關裁罰或受第三人提起賠償、訴訟者均屬之)之情形,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8萬元即難認有據。 (4)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訂金為總價金之40%,故本件原告就系 爭合約交付被告之訂金為48萬7,200元(計算式:121萬8,000元×40%=48萬7,200元),原告確有交付被告48萬7,200元之訂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故此部分 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訂 金48萬7,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牛肉麵調理包外包材盒費13萬6,920元 部分:按所謂契約之聯立,只須數內容不同之契約具有相互依存之結合關係,即足成立,至於當事人是否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各個契約,則非所論。聯立契約性質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6年度台上字 第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確有委請被告就系爭合約所生產之牛肉麵設計外包盒、數量為各4000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1頁),復有牛肉麵調理包外包材盒總計8000個之訂購確認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認兩造確有約定委請被告為 系爭合約所生產之牛肉麵製作外包材盒,而此外包材盒既專為系爭合約之牛肉麵所設計,自無法做其他使用,亦即外包材盒之契約與系爭合約締約目的均在一併完成牛肉麵之交付,若互缺其一,契約目的即無法達成,足認外包材盒之契約與系爭合約性質上屬聯立契約,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應共同履行,如有任一契約不履約,系爭合約之聯立契約目的即屬不達,視同全部違約。故原告在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6項解除系爭合約時,應認一併解除外包材盒之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被告返還牛肉麵調理包外包材盒費13萬6,920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6)原告請求所失利益140萬元部分: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 條第1、2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第1批商品及系爭第2批商品未符合所保證品質,致原告未能如期銷售牛肉麵,造成原告受有原本預期可獲銷售利潤140萬之損失(計算式:番茄紅燒牛肉麵價差190元【320元-130元=190元】×4000盒+麻辣剁椒牛肉麵價差160元【320元-160元=160元】×4000盒=140萬元)等語,雖提出原告於網站銷售價格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惟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確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第1批、第2批商品有未符合所保證之品質致原告未能如期銷售牛肉麵之情,亦未舉證購買之消費者係因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有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之瑕疵而退換貨,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難認有理。 (7)原告請求平台訂單更換商品之營業損失2萬7,08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有部分客戶已預定系爭合約之商品,卻因被告無法如期提供,造成原告受有退換貨之運費及更換商品之損失,總計2萬7,048元等語,雖提出單據一份供參(見本院卷第65頁),就更換商品之損失,原告係以380元之商品更換,故 主張此部分有60元價差之損失,然原告欲以何種價位之商品更換,此本為原告可自由決定,原告本可更換價位相類似之商品,或直接退還此部分商品之價額予客戶,尚難認與被告之違約間有何因果關係;至退換貨運費損失部分,此部分經本院詢問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經查並無退貨情形,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7頁),此部分亦難認原告確有退換貨之運費損失之情 。 3、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6項約定,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23萬3,120元(計算式:懲罰性違約金60萬9,000元+返還訂金48萬7,200元+外包材盒費13萬6,920 元=123萬3,12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確有系爭合約第9條6項所約定逾期交付商品達7日以上之情,故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 給付123萬3,120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 商品 原告主張 證據出處 被告抗辯 原告回應理由 依據 第1批商品 封膜不完整 原證2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 外箱封裝膠膜不平整,僅係觀瞻問題,非屬瑕疵。 封膜不完整,並非單純觀瞻問題,此涉及消費者收到商品後,對於內裝物無法確認是否有遭拆封更動之情形。且以原告在六福美饌平台銷售為例,依照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應屬外箱受損或包裝破損不完整之情形,恐遭消費者退換貨,自難謂非屬商品不良。 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之「商品不良」,不以該條項所列舉為限,故因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有前攔所述之理由,自符合該條項之「商品不良」。 外盒凹折 原證3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 紙箱外盒細微折痕應屬正規現象,無礙品質,並非瑕疵。 外盒凹折部分,消費 者無法確認內部商品有無遭受到外力破壞,亦屬於外箱受損或包裝破損不完整之商品不良情形。 外箱麥頭標示與內入數不符 原證4 (見本院卷第45頁) 只有外盒照片,無內入資料,無法確認內入數與外箱麥頭標示不符。 從被告回復原告之電子郵件中(原證13),亦可知道,被告因使用其自己的外箱,導致有超裝的情形,譬如:標示12盒,內裝卻有16盒,同時因為硬塞造成外盒凹折之狀況。 料理包未標示有效期限 原證5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23條規定容器或外包裝應有有效期日之標示,如外包裝已有效期標示,則料理包之容器未標示效期,即無這規定。 被告展示樣品中,內外包裝皆有標示有效,依照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被告所供應之商品應與原規格或樣品相符,不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而受影響,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屬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被告所供應之商品應與原規格或樣品相符」及第5條第6項「規格不符」。 外盒與內容品效期不符 原證6 (見本院卷第51頁) 差6天,為作業疏失,應非重要瑕疵。 此部分已屬於外盒標示異常之情況。且將造成消費者無所依從,無法了解何者為正確的有效日期。 屬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外盒標示異常」。 第2批商品 內袋與原約定包裝規格不符 原證8 (見本院卷第57頁) 原告之報價單並無內袋包材需為不透明鋁箔包之特別規範。 此部分為被告在前期向原告展示樣品時,雙方已約定採用不透明鋁箔包,以避免有經陽光照射變質之風險,自不因未在系爭合約上有記載而不受拘束。 屬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被告所供應之商品應與原規格或樣品相符」及第5條第6項「規格不符」。 內袋料理包保存期限錯誤 原證9 (見本院卷第59頁) 原告未提出內袋以供比對。如內袋之保存期限為二年,標示為一年亦無違規定。 原證8即為原證9之內袋料理包,兩者明顯標示不一致,當屬規格不符及外盒標示異常之狀況,核屬商品不良。 屬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外盒標示異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