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周正銓、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章宗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周正銓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 被 告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宗鵬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高立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董事長即訴外人駱達毅於民國102年4月間,以被告為應急周轉之需,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於同年4月18日匯款150萬元至駱達毅之銀行帳戶,駱達毅則交付由其簽發,票 面金額為150萬元、支票號碼為HD0000000,並經被告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為擔保,駱達毅並於同年4月25日另簽立授權書,授權原告得自行填寫系爭支票發 票日期後存入銀行兌現。詎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應返還借款,被告迄未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款係匯入駱達毅私人帳戶,系爭支票非由被告所簽發,授權書亦非駱達毅所親簽。原告應就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及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一事,負舉證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有於102年4月18日匯款150萬元至駱達毅個人所有之銀 行帳戶,駱達毅斯時為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金錢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彼等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伊借貸系爭借款之時,駱達毅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已將款項匯至駱達毅之銀行帳戶,且被告於駱達毅擔保系爭借款之支票上背書為由,並舉原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系爭支票、授權書、與駱達毅往來簡訊內容為證,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惟查:觀之原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紀錄,原告係將系爭借款款項匯至駱達毅個人私人帳戶,並非被告公司帳戶,已難認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另細譯原告與駱達毅往來簡訊內容,雖駱達毅提及「但因為我從沒忘記對老朋友的債務」、「還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然原告與駱達毅言談間既未具體表明應返還之款項為被告所借,亦未特定返還之借款即是系爭借款,上開簡訊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與駱達毅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駱達毅願與原告討論還款事宜,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又原告雖主張駱達毅簽發與系爭借款同額並經被告背書之支票交予原告收執,然被告則否認支票及授權書之真正,縱認為真正,被告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乙節尚不足認定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事實存在。況本件原告係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而非以票據之發票人或背書之法律關係為票款請求,原告自仍應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末查倘被告真有借貸資金之需,按理應以被告名義簽發票據,或應邀同被告同為發票人簽發票據以為擔保,系爭支票逕以駱達毅個人名義簽發,而系爭支票背面僅有被告名義之蓋章,原告卻主張背書人之被告始為借款人之語,顯與一般發票人為借款人之民間借貸常情不符,尚難憑此推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綜觀原告所舉上開事證,系爭借款之收款人及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均為駱達毅,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駱達毅個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難認與被告有涉,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駱達毅向其借款時,業已表明係代理被告借款之旨,並已經被告同意,則原告徒憑駱達毅為被告前法定代理人率而推論其係代表被告借款,自難認可採。從而,原告既未就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成立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