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55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許雅鈞 王智明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笑嘻嘻休閒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瑋珊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追 加 反訴被告 李瑋珊 林昊廷 廖運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據上開規定,追加反訴被告自應以具備法律關係同一為必要,且反訴之訴訟標的需與本訴之訟標的相牽連者,方屬適法。 二、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與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簽立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包括主約、附約及增補契約),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應依系爭合約之主約第4條 第1款及附約第4條第1款、第2款之約定,給付新台幣(下同)73萬1,878元予反訴被告,惟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涉 嫌偽造或變造私文書(指「已兌換、不退貨」部分)之事實及私蓋 「連續章」於單據上,更有於電腦系統畫面上加諸 灰色欄位,把「已兌換、不退貨」等字樣套用於其上,且該「已兌換、不退貨」樣板尚有靠左、置中、靠左、靠下緣迥異之情形,依系爭合約之附約第3條第5款記載有:「甲方(即反訴被告)如因有涉嫌不法偽卡集圑,或其他利用『本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由,遭警察或檢察 等刑事偵查機關調 查之情事者,乙方(即反訴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合約並停止服務,甲方前所支付之款項及甲方應付之一切款項,均不得請求乙方返還;另乙方得請求甲方賠償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一切損害(含律師費用、訴訟費用)」之約定,故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並追加李瑋珊、林昊廷、廖運超為反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之附約第3 條第5款約定提起本件反訴,聲明為:「⒈反訴被告及追加反 訴被告李瑋珊、林昊廷、廖運超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00萬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認與 本訴間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惟查,反訴原告所追加之反訴被告李瑋珊、林昊廷、廖運超與反訴被告間並無依法必須一同起訴或被訴之情形,亦無判決效力所及之情,於法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之情形,自難依此為追加。復衡酌本件之本訴,係依系爭合約之主約第4條第1款及附約第4條第1、2款之約定,主張 反訴原告應給付73萬1,878元予反訴被告之原因事實,審理 之爭點為反訴被告是否有依約請求給付之權利,而反訴部分則為反訴被告是否有涉嫌偽造、變造之刑事違法事由等情,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顯非同一。再者,本訴及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其標的雖均係基於系爭合約,惟前揭本訴與反訴,彼此就對造應依約給付貨款及刑事違法行為所提之證據,應屬類型、構成要件迥異之事實,並無法互為利用,且本院就兩造是否各有上開事實,尚須行個別調查證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並無法援用,難謂上開本、反訴標的或其審判資料間有共通性或牽連性,顯徒礙本訴之終結。末查,兩造是否有本、反訴之事實,本應依系爭合約之各約款所定構成要件獨立認定,而得為各別判斷,並無免除本、反訴裁判有歧異矛盾之可能,而必須強為一併審理之必要,故認反訴原告之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並不相牽連, 是其所提之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