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洪樹聰、洪嘉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洪樹聰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洪嘉妮 余倢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合夥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夥協議)之約定,被告負有請領職訓中心補習班證照之義務,卻怠於執行,造成合夥事業無法成就,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系爭合夥協議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回收出資額之損害,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3月1日以民事反 訴狀提起反訴,先位主張係遭原告即反訴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合夥協議,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出資額,備位依民法第69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分配合夥剩餘財產(見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合夥協議所生之爭執,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 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110年3月4日簽立系爭合夥協議,約定合作投資柏展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展公司)另設文教事業,並申請成立台灣工商職業安全衛生協會(下稱台灣工商協會),目的在將來協會得附設職訓中心補習班開班授課賺取學費,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洪嘉妮、余倢誼各 出資50萬元,且由被告全權負責項目管理及日常事務等經營,即請領職訓中心補習班證照。詎原告於110年8月28日接獲被告來函表示欲於110年10月9日退夥暨解散,惟被告並未依照系爭合夥協議第12條約定提前6個月提出退夥,且旋即停 止辦理申請協會之補習班證照,被告無正當理由怠於執行職務,顯有違約情事,並於聲明退夥後,消極不處理事務,導致職訓中心補習班之證照無法順利核發,無從成立補習班收取學費,造成合夥事業無法成就,又依兩造於110年11月17 日簽立之合夥清算協議書(下稱系爭清算協議),合夥已無財產,原告出資無法收回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及系爭合夥協議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2.綜上所述,並聲明: ⑴被告洪嘉妮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余倢誼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前兩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主張: 1.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取得補習班證照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並非事實,蓋合夥事業兩造均為執行業務之人,均有責任執行合夥事務,且由原告係於台灣工商協會設立登記時即擔任理事長,可見合夥事業成立之該協會會務之推展係全體合夥人之責任。又系爭合夥協議第9條僅記載被告負責項目即協 會之管理及日常事務,並未明文約定應由被告負責請領職訓中心補習班證照,且開設補習班不過係協會運作之一種情形,並涉及主管機關流程與各方面條件之配合,被告自無可能負有取得補習班證照之義務。而因原告自110年8月起拒絕給付被告薪資,並多方為難被告,使被告難以與原告共事,乃萌生退夥之意,於兩造清算後所有財產及成果均為原告據為己有,被告分文未獲,原告並無任何損失。 2.綜上所述,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方面: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1.反訴被告假合夥之名,欺騙反訴原告,使反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立系爭合夥協議,並各出資50萬元,嗣於反訴原告退夥之際,反訴被告藉詞將合夥財產據為己有,反訴原告爰撤回合夥投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洪嘉妮、余倢 誼各50萬元。如認反訴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因反訴被告未依系爭清算協議返還各自之合夥出資,經反訴原告清查發現合夥淨財產尚有189萬9,115元,爰依民法第697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反訴被告按出資比例返還反訴原告洪嘉妮、余倢誼各31萬6,519元;又如認反訴原告自行結算之數額無 理由,亦請反訴被告按系爭清算協議所載賸餘資產數額15萬7,303元,返還反訴原告洪嘉妮、余倢誼各2萬6,217元。 2.綜上所述,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洪嘉妮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余倢誼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③前一、二項聲明請准反訴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④反訴訟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⑵備位聲明: 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洪嘉妮31萬6,519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余倢誼31萬6,519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③前一、二項聲明請准反訴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④反訴訟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㈡反訴被告抗辯主張: 1.當初係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提議可協助成立協會,將來開設補習班賺取學費,因反訴被告對於如何成立協會並申請開設補習班之流程一無所知,擔心所投入之資金將血本無歸,且為促使反訴原告盡力完成合夥事業,始要求反訴原告須一同出資,可見兩造間系爭合夥協議係反訴原告邀請反訴被告出資參與,反訴原告主張遭反訴被告詐欺云云,顯不足採。另依兩造110年11月17日簽立之系爭清算協議,載明「合夥財 產已全數用於成立台灣工商職業安全衛生協會」,足認合夥並無賸餘財產,反訴原告備位請求分配賸餘財產,亦無理由。 2.綜上所述,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⑶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3月4日簽立系爭合夥協議,約定合作投 資柏展公司(另設獨立部門-文教事業),總投資為300萬元,原告即反訴被告出資200萬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洪嘉妮、 余倢誼各出資50萬元,嗣兩造於110年11月17日簽立系爭清 算協議等情,有系爭合夥協議、系爭清算協議影本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39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頁至 第18頁、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至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負有請領職訓中心補習班證照之義務,卻怠於執行,致原告受有無法收回出資額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等受反訴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合夥協議,經反訴原告撤回合夥投資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應將出資額返還反訴原告,縱反訴原告無從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出資額,反訴被告亦應將賸餘財產按出資比例分配予反訴原告云云,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本訴部分: 被告是否負有請領職訓中心補習班證照之義務?被告有無怠 於執行合夥事務?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及系爭合夥協議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先位主張係遭反訴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合夥協議,其等得撤回該合夥投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出資額,有無理由? 2.反訴原告備位依民法第69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分配合夥賸餘財產,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680條於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夥協議約定,被告負有請領職訓中心補習班證照之義務,然為被告所否認。觀之系爭合夥協議第9條約定:「自協議簽訂之日起,乙(即被告洪嘉妮)、丙 方(即被告余倢誼)負責項目的管理及日常事務。經營期間甲(即原告)、乙、丙三方均有權了解項目的帳務及經營情況。」(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33頁),僅約明被告負責項目的管理及日常事務,全然未提及補習班證照之申請,原告主張上開契約條款所稱「項目」,即指申請成立補習班,並執該條約定主張被告負有請領職訓中心補習班證照之義務云云,核與契約文義不符,難認可採。至證人洪啟明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之前有口頭協議過投資內容,由被告負責補習班證照之申請和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0頁),然證人洪啟明已表示於簽立系爭合夥協議時並不在場,其係事後經由原告告知協議內容(見本院卷第269頁) ,顯然證人洪啟明就系爭合夥協議簽立之過程並不清楚,簽約內容僅係聽聞原告單方轉述而來,至其雖證稱兩造有口頭協議由被告負責補習班證照之申請,惟考量系爭合夥協議就關於申請補習班證照此一重要事項全無記載,證人洪啟明復未能就雙方討論補習班申請事宜之具體內容詳為證述,且其身為原告之胞弟,並自陳有委託原告投資100萬元,所述不 無維護原告之嫌,故就證人洪啟明上開證詞,難以遽採。 3.被告固不否認過去任職於中國勞工安全衛生協會,並曾辦理教室申請、招生等事宜,且於兩造合夥期間,負責辦理補習班申請等相關業務事宜,然被告基於過往經驗負責處理補習班證照申請相關業務,非可逕認被告即當然負有取得補習班證照之契約義務。又原告並不否認須先成立職業安全衛生協會始得申請開設補習班,而兩造於簽立系爭合夥協議後,已完成台灣工商協會之設立登記,被告並已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送申請教育訓練教室申請書暨相關文件,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工商協會法人登記證書、台灣工商協會110年6月25日台職安教字第11000007號函檢附之申請書暨其相關文件電子檔案光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323頁),可見被告於簽立系爭合夥協議後,業已進行相 關申請作業,雖主管機關尚未核發補習班證照,惟補習班之設立核准與否,本係主管機關權責,復參照系爭合夥協議第12條約定:「合作三方中如果有一方提出退出合作的須提前6個月向其他兩方提出…」(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34頁 ),亦可證兩造間之合夥並未定有存續期間,更無約定須於完成補習班證照申請後始得聲明退夥,且合夥重在人合性,具有高度人格信賴關係,原告既不否認因懷疑被告洪嘉妮洩漏其所經營偉利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營業秘密曾約談被告洪嘉妮,則被告於原告質疑其洩漏商業機密後,認雙方間已無信賴關係故而聲明退夥,難認有何怠於執行合夥事務之情事。 4.原告固又主張因申請補習班之事完全仰賴被告處理,原告始同意讓利予被告,而於系爭合夥協議第4條約定被告得以分 配百分之40之利潤云云。惟依照兩造間之出資額計算,原告、被告洪嘉妮、余倢誼出資比例依序為百分66.67、16.67、16.67,對照系爭合夥協議第4條約定,盈餘由原告按百分之60比例分配,被告洪嘉妮、余倢誼均按百分之20比例分配,僅有些微差距,且導致此一差距之原因多端,原告徒以上開盈餘分配比例與出資比例之差距據以主張被告負有申請補習班證照之義務,亦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未能證明請領職訓中心補習班證照屬被告依系爭合夥協議之契約義務,僅以其對於申請開設補習班之流程一無所知,而將至今未能取得補習班證照之原因逕歸咎於係被告怠於執行合夥事務所致,顯然未盡舉證之責,本件既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 5.至被告固以110年8月27日南港郵局存證號碼536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於110年10月9日退夥,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217頁),而未合於系爭合夥協 議第12條關於退出合作須提前6個月向他方提出之約定,原 告亦曾委託律師以110年9月17日110年德律字第7036號函覆 表示不同意被告退夥,嗣被告再以臺北民權郵局存證號碼609號、內湖郵局存證號碼94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兩造已無信任基礎,難以維持合夥關係後,原告最終表示同意清算,並以LINE通知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 13樓之景德法律事務所進行清算會議,此有兩造間上開律師函、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頁 至第259頁),故被告縱有違反系爭合夥協議第12條約定, 未提前6個月向原告聲明退夥,然原告既已同意進行清算, 顯然兩造已就合夥解散達成共識,至於原告雖於清算後無法收回出資額,然此實係因合夥財產已用於成立台灣工商協會所致,與被告是否依照系爭合夥協議第12條約定提前6個月 聲明退夥間並無關聯,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夥協議第12條約定,依系爭合夥協議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收回出資額之損害,亦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係遭反訴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合夥協議,然反訴被告當初究係提供何種虛偽不實之資訊誆騙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系爭合夥協議之意思表示,未見反訴原告具體陳明,且依證人洪啟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2頁),亦無從證明反訴被告有何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致反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合夥協議之情事,是以,反訴原告所稱其遭反訴被告詐欺之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訴被告所為即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反訴原告無從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合夥協議之意思表示,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其等出資額各50萬元,即非有理。 2.復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697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經查,反訴原告 固提出自行結算之合夥淨資產計算清單(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主張兩造間之合夥賸餘財產數額為189萬9,115元,惟觀之兩造於110年11月17日簽立之系爭清算協議第1條約定:「合夥財產已全數用於成立台灣工商職業安全衛生協會,…」(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29頁),可知兩造間之合夥財產已全數用於成立台灣工商協會,而無賸餘,另參以系爭清算協議第3條、第4條分別約定:「協會資產扣除債務後,賸餘15萬7,303元。」、「三方同意依法分配協會賸餘 財產。」(見調解卷第26頁、本院卷第30頁),顯然該賸餘之15萬7,303元屬台灣工商協會之財產,在協會依法解散前 ,反訴原告逕依民法第697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分配合夥 之賸餘財產,即屬無據;再依台灣工商協會章程第35條第1 項規定,協會於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團體所有(見本院卷第136頁、第204頁),非反訴被告所取得,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賸餘財產,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系爭合夥協議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洪嘉妮、 余倢誼各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69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洪嘉妮、余倢 誼各31萬6,51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