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頂樓創意設計製作有限公司、曾瑞智、黃媺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頂樓創意設計製作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瑞智 被 告 黃媺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頂樓創意設計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頂樓創意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曾瑞智、黃媺伃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10 月1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55%機動計息。又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逾期當時聲請人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應按借款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原告並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頂樓創意公司自110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49萬94元,及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