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鎮球、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松季、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伯燿、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泰宏、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凃志佶、新加坡商華科全球股份有限公司、E. LTD.、何慧玉、APEX LOGISTICS IN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原 告 新加坡商華科全球股份有限公司(ASUS GLOBAL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何慧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告 APEX LOGISTICS INT’L (HK) LTD.(愛派克斯 國際物流【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岷江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陳威駿律師 複代理人 陳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 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 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就前開裁定意旨之反面解釋 ,若當事人間明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則得解為僅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乃屬當然。故訴訟當事人間,就非屬我國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或其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等以外之涉外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非不得合意由外國法院專屬管轄,以排除我國法院之審判管轄權。是當事人間就上開特定法律關係以外之涉外爭議,如明示合意為排他管轄,而選定某外國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者,該當事人所合意之外國管轄法院即具排他性,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亦因當事人之排他合意而喪失其管轄權,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再按載貨證券屬具物權效力之有價證券,亦有運送契約成立生效之證明效力,該證券雖由運送人或船長簽發,然係因受託運人之請求而為,一般海運實務,除有特殊情況,託運人對於載貨證券背面記載有關準據法約定,係屬重要約定事項,於貨物交付託運前,非無知悉該約款之機會,且於交付運送收受載貨證券時,如有異議可請求更正,或要求取回貨物,茍不予聞問,且將之轉讓予受貨人,其託運及轉讓載貨證券之過程,包括尋找託運對象、與運送人洽商運送事宜、交付託運貨物、收受載貨證券一連串動作,對載貨證券背面有關準據法約款,自非單純沈默,而達於默示同意該約款之效力。況從海商法第61條,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非係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海商法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者,其條款、條件、約定,仍屬有效之反面解釋以觀,亦應解為載貨證券背面約款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並揆以海運實務及載貨證券之流通性,尤應認有關準據法之記載,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權讓與係以 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新加坡商華科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科公司)與被告簽訂運籌供應商運送服務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委由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自上海以海、陸全程運送216箱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貨物)至訴外人即受貨人Power International AS之工廠,詎系爭貨物於存放在瑞典 內陸公司Abbekås Akeri所租用之倉庫期間全數遭竊,雖經 警方尋回100箱,仍有116箱未尋獲,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運送、保管系爭貨物,致華科公司受有歐元(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129,948.04元之損失,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新光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兆豐產險公司、台灣產險公司、華南產險公司,合稱新光產險等7公司)係系爭貨物之共同保險人,分別 依承保比例賠付華科公司32,134.78元、18,075.82元、15,063.18元、15,063.18元、15,063.18元、4,016.85元、1,004.21元,因而分別受讓華科公司就系爭貨物滅失在理賠範圍 內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承攬運送契約及/或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取得之權利)。華科公司於收受上 開保險理賠後,仍有29,526.84元之損害未受填補。爰依系 爭承諾書第6條第1項、民法第634條本文、第227條、第226 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新光產險公司32,134.78元或新臺幣1,002,927元、國泰產險公司18,075.82元或新臺幣564,146元、泰安產險公司15,063.18元或新 臺幣470,122元、富邦產險公司15,063.18元或新臺幣470,122元、兆豐產險公司15,063.18元或新臺幣470,122元、台灣 產險公司4,016.85元或新臺幣125,366元、華南產險公司1,004.21元或新臺幣31,342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華科 公司29,526.84元或新臺幣921,53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第11.1條約定:「雙方之爭議應以誠信原則協商解決。如有爭訟,立承諾書人(即被告)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台灣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由被告履行輔助人Sinpex connection logistics limited(下稱Sinpex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下 稱系爭載貨證券)下方記載:「The contract evidenced by this Bill of Lading is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the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y claimor dispute must be determined exclusively by the courts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d no other court.(中譯:本載貨證券所證明之契約受香港特別行政區之法律規範。任何請求或爭議必須排他地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而非其他法院管轄。)」(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依前揭說明,載貨證券亦有運送契約成立生效 之證明效力,其上所記載之合意管轄條款與準據法約定均屬重要約定事項,對於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均有拘束力,是原告既主張被告係透過履行輔助人Sinpex公司運送系爭貨物,系爭載貨證券上關於管轄權之記載,亦應有證明華科公司與被告間管轄約定之效力。而系爭載貨證券上關於準據法與管轄法院之記載,顯然與系爭承諾書第11.1條約定不同,且關於管轄法院部分尚加上排他性之用詞,佐以系爭載貨證券簽發之時間當晚於系爭承諾書簽訂之時,足認華科公司與被告間已有變更系爭承諾書第11.1條原管轄約定之意。又本件訴訟非屬我國法律規定專屬管轄之列,亦無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是華科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海陸運送之特定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業明示合意選定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院乙節,足堪認定。又新光產險等7公司 已依各該保險契約賠付華科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並依債權讓與規定受讓華科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新光產險等7公司向被告 求償時,亦應受華科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運送所定專屬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件無論係華科公司或新光產險等7公 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均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專屬管轄,本院應無管轄權。 ㈡縱認系爭承諾書第11.1條約定不因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而失其效力,然按國際司法上,因案件含有涉外成分,如我國管轄權不具合理之基礎,極易引起國際之爭執,即使判決確定,也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而無法於外國強制執行。所謂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而該牽連關係足認由該法庭地國審理合理正當,且符合公平正義者。至所謂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等,如連繫事實發生在數國,自應選擇最符合法理基礎、最符合公平正義、且最符合國際秩序及最符合當事人公平正義之法院管轄,此時,倘某國法院認為由其管轄,係不便利之法院,在「不便利法庭」之原則下,即得拒絕管轄,此乃「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在決定我國法院是否行使國際管轄權時,自應參酌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查新光產險等7 公司雖為設立登記於我國之公司,然華科公司為設立登記於新加坡之公司,被告則為非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兩造均陳明被告在我國境內並未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見本院卷二第16、20頁),且系爭貨物起運之地點在上海,卸載及滅失之地點均在瑞典,堪認就被告應訴之便利性、將來調查證據之可取得性、判決之可執行性而言,本院均非有利於兩造利益之管轄法院,而屬不便利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即得拒絕管轄。 ㈢另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均係就本件國際審判權為抗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僅針對國際管轄權為答辯(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尚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定應訴管轄 規定而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之餘地,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又本件訴訟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移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