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吳子嘉、即、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邱于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吳子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相對人 即 被 告 邱于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原告公司法人股東鴻 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生公司)之法人代表,並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聲請人則為鴻生公司所指派之法人董事並擔任原告公司之副董事長,被告前遭鴻生公司終止法人代表職務身分,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身分應即自然解任,因被告拒絕配合原告公司辦理代表人變更登記,聲請人遂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擔任代理董事長提起本件確認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訴訟)。 ㈡被告雖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以原告公司董事會已於111年3月1 7日重新選任伊為新任董事長並經經濟部商業司於111年4月14日核准原告公司變更登記在案,且鴻生公司已於111年3月15日改派訴外人蘇恒賢取代聲請人之董事身份,聲請人代表 原告公司之權限消滅,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且伊與原告公司間就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並無爭執,無確認利益為由,具狀撤回系爭訴訟。惟: ⒈鴻生公司現任登記負責人邱志強僅為形式負責人,其所有鴻生公司之持股,均係訴外人邱復生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故鴻生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邱復生,邱志強於111年3月15日改派法人董事之之行為未經邱復生同意,為無權處分而無效,聲請人仍為原告公司之副董事長。 ⒉被告雖經經濟部商業司登記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惟被告前於111年1月26經鴻生公司通知原告公司改派訴外人郭福進為法人代表,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身分即自然解任;斯時原告公司另一法人股東麒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麒麟公司)卻於111年1月25日指派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法人董事,即111年1月25日時有不同法人股東指派同一自然人為其代表人之情,參經濟部57年12月10日經商字第43432號函、98年2月19日經商字第09800522520號函要旨,應認其有害及法人或 公司利益而不合法,故麒麟公司指派被告為原告公司法人董事並不合法,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即無合法原告公司董事資格,不得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經董事間推選為董事長。 ⒊從而,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已不具備原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資格,被告既非原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撤回系爭訴訟,即於法不合,爰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經查,鴻生公司於111年3月15日改派蘇恒賢為原告公司之法人董事,聲請人卸任,原告公司於111年3月17日改選被告為新任董事長並經經濟部商業司於111年4月14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紘昇公司法人代表改派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1年4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101046440號函、原告公司第19屆第21次董事會開會通知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第87至89頁),足認被告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疑,是被告於111年4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撤回系爭訴訟,難認有何不法。又原告公司於系爭訴訟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 定,無須被告同意,是自原告公司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即生消滅訴訟之效果,系爭訴訟繫屬已不存在,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聲請人上開主張,鴻生公司改派董事是否無效、原告公司董事會選任被告為董事長是否適法等節,均屬聲請人對改派程序、選任程序所生爭議且為系爭訴訟之先決問題,應由聲請人另提起確認決議無效等訴訟,以資解決。從而,系爭訴訟業經原告公司撤回起訴而終結,訴訟繫屬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