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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26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呂俐雯

原告
飛特利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茜萱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複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被告
元盛生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宇
訴訟代理人
洪志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8月31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代理經銷被告之品牌「iCi en orbite」,合約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於同日向被告訂購「iCi en orbite」 skincare set(下稱系爭產品)200瓶,約定批售價格為每瓶新臺幣(下同)3,025元,經原告於同日將貨款匯款至被告設於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戶。依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之交貨期限,被告應於原告付清貨款後30個工作日內交貨。詎料,被告迄至系爭合約終止時,僅出貨系爭產品45瓶予原告,其餘155瓶並未出貨,原告遂於110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退款46萬8,875元(計算式:3,025×155=468,875),另依系爭合約第2.4條「買斷可退貨:乙方(即原告,下同)一次性付款採購產品,於本合約終止日止,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以本合約2.2條價格購買回乙方所有庫存產品」之約定,請求被告買回庫存之系爭產品16瓶,共計4萬8,400元(計算式:3,025×16=48,400),然遭被告拒絕。為此,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6萬8,875元,並依系爭合約2.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以4萬8,400元買回庫存之系爭產品16瓶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7,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交貨方式:郵寄或FOB」,可見兩造間之交貨方式未定,兩造之交貨行為須雙方於交貨前由原告指定交貨數量,且由原告提供交貨地點並派專人收貨。而被告於109年9月15日擬請原告同意收受系爭產品100瓶,惟經與原告聯繫後,原告僅同意先交貨系爭產品45瓶,並於109年9月16日完成上開45瓶之交貨;就剩餘系爭產品155瓶部分,則迄至系爭合約到期前,原告均未再通知被告交付方式、數量、時間與地點,始致未能完成該部分交貨,原告更曾表示公司董事會決議不銷售系爭產品,顯見原告係因自己原因拒絕交易並要求退貨,被告因而須將未交付之系爭產品存放於被告倉庫,產生庫存成本及損失,被告均自行吸收損失,原告卻反而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縱認本件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事實,原告亦未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先定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自不得任意解除系爭合約或要求被告退款。另關於系爭合約第2.4條「買斷可退貨」之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合約到期日之109年12月31日前行使,原告遲至110年9月27日始要求被告買回系爭產品16瓶,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符,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200瓶,業已給付貨款,被告並於109年9月16日完成其中45瓶之交貨,尚有155瓶未完成交貨等情,有系爭合約、匯款單、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7至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4、92頁),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產品155瓶之價金即46萬8,875元,並依系爭合約2.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以4萬8,400元買回庫存之系爭產品16瓶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產品155瓶之價金即46萬8,875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系爭合約2.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以4萬8,400元買回庫存之系爭產品16瓶,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產品155瓶之價金即46萬8,875元,有無理由?

1、被告雖以本件係因原告均未再通知被告交付方式、數量、時間與地點,始致未能完成系爭產品155瓶之交貨等語置辯,然參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供貨:交貨方式:郵寄或FOB。交貨期限:於乙方付清貨款後30個工作日內交貨。」,兩造並未約定交貨方式、數量、時間與地點須由原告指定,反而就交貨方式已明文約定為郵寄或FOB,交貨期限則約定應於原告付清貨款後30個工作日內交貨。然被告並未於該期限內交付系爭產品155瓶予原告,已如前述,被告雖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於109年9月15日詢問原告「今天寄100組產品過去方便嗎?」,然經原告回應「那可否當天都帶去?」後,被告回復「一次帶有點太多」等語,兩造最終遂協議先交付3箱即系爭產品45瓶(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又依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固曾向被告表示公司董事會決議不銷售系爭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然該部分對話紀錄之時間點為110年5月4日,已晚於系爭合約終止日即109年12月31日,自難認與系爭合約之履約事宜相關,更不能因此認被告所辯原告係因自己原因拒絕交易並要求退貨等語可採。被告未能舉證其未依約交付系爭產品155瓶予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受領遲延,復未能舉證其曾經向原告提出給付,遭原告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自不能認為其已依債之本旨為清償,或認其未交貨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受領遲延。

2、至被告所辯原告未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先定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自不得任意解除系爭合約或要求被告退款等語,經查,系爭合約已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自不生解除系爭合約之問題,而兩造就系爭產品之交貨期限已於系爭合約明文約定應於原告付清貨款後30個工作日內交貨,已如前述,屬於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即被告自該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無待債權人即原告為催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3、被告未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交貨期限內交付系爭產品155瓶予原告,其保有該部分之貨款即喪失法律上之理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者,自應返還所受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產品155瓶之價金即46萬8,875元(計算式:3,025×155=468,875),即有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以4萬8,400元買回庫存之系爭產品16瓶,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4條之約定,被告應買回其庫存之系爭產品16瓶,共計4萬8,400元(計算式:3,025×16=48,400),然細繹系爭合約第2.4條約定內容:「買斷可退貨:乙方一次性付款採購產品,於本合約終止日止,甲方同意以本合約2.2條價格購買回乙方所有庫存產品」,已明文約定可退貨即被告買回原告庫存產品之期間,應至「本合約終止日止」,即109年12月31日止,而原告係於111年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買回其庫存之系爭產品16瓶,有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已逾其依系爭合約第2.4條之約定可請求被告買回其庫存之系爭產品之期限,並經被告於訴訟上明確拒絕買回,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以4萬8,400元買回庫存之系爭產品16瓶,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屬未約定確定期限之債,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萬8,875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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