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佳賢 莊涵予 黃浚祥 被 告 國威技研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人 鄭崇文律師(即黃建通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崇文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建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國威技研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鄭崇文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建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肆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崇文律師於管理黃建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國威技研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被告鄭崇文律師於管理黃建通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第110年度訴字第304號卷(下稱304號 卷)第60頁、第6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國威技研有限公司(下稱國威公司)向其借款,屆期未清償,董事黃建通(下稱黃建通)為連帶保證人應同負清償,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4萬4,974 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304號卷第11頁)。然國威公司之唯一董事黃建通,於民國110年1月18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苗栗地院以110年 度繼字第9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並以110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本件國威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原告嗣於110年10月8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鄭崇文律師即黃建通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請求鄭崇文律師即黃建通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43萬3,328元,及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304號卷第89頁)。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黃建通之遺產管理人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依上開說明,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國威公司於108年11月29日邀同黃建通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 立授信約定書、借據,向伊借款40萬元,約定還款期間為113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6%(現為年息3%)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A)。 ㈡嗣國威公司另於109年5月13日邀同黃建通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借據,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還款期間為114年5月13日止,利息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改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現為年息1.845%)浮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B)。 ㈢又黃建通即國威企業社,另於109年5月13日與伊簽立借據,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還款期間為114年5月13日,利息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改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現為年息1.845%),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改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現為年息1.845%)浮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下稱系爭借款C)。 ㈣詎國威公司、黃建通即國威企業社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規定,國威公司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0年7月21日止,就系爭借款A、B,尚欠74萬4,974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至110年10月6日,就系爭借款C尚欠43萬3,328元,及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黃建通為系爭借款A、B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304號 卷第49至62頁、第91至97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176條、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準用關於無人承 認繼承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管理被繼承人之 遺產,準此,遺產管理人僅於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是故,原告雖得請求黃建通連帶返還74萬4,974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返還43萬3,328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然被告鄭崇文律師既為黃建通之遺產管理人,依法僅須於管理黃建通之遺產範圍內,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 編號 請 求 金 額(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1 13,988元 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算之利息。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 2 297,658元 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 3 433,328元 自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 4 433,328元 自109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