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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蒲心智

原告
乾坤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毓琦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怡均律師
被告
合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鴻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被告
馳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喆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鈴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乾坤富實業有限公司主張略以:被告合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凌公司)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之7(下稱系爭房屋),雙方於租約中約定被告合凌公司於承租期間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且被告合凌公司應依法使用系爭房屋,不得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並對於原告所提供之設備需確實做到正確安全使用及維護管理之責任。詎被告合凌公司意未經原告同意,任由被告馳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馳能公司)將容易起火引爆之電池儲能櫃放置於系爭房屋,更放任其在系爭房屋測試電池儲能櫃,終至發生火災燒毀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及設備等,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432條第1、2項本文、第433條及系爭租約等規定,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三、經查,被告合凌公司主事務所之所在地係臺北市松山區;而被告馳能公司雖登記於新北市深坑區,然該公司業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已決議解散,並經新北市政府110年8月20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58456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現由清算人黃彥喆進行法定清算程序,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有本院民事紀錄查詢表在卷足參,又該公司原登記之新北市深坑區址,前經本院為文書送達,亦以查無此人不能送達退回,此有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憑,且本件經被告馳能公司訴訟代理人確認,該公司解散後係以清算人址(新北市中和區)為主,亦有111年7月8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23頁至324頁)。是以,被告馳能公司既經解散,且其登記址現已非其使用,自應以其清算人之新北市中和區址為其主事務所,又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即系爭房屋所在地為新北市汐止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是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既有上述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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