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李戡、王彥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李戡 被 告 王彥喬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5日受大陸地區北京字節跳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字節跳動公司)旗下「今日頭條」網站(下稱系爭網站)邀請,於該網站以原告姓名開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發表貼文,而被告任職北京字節跳動公司,並自108年6月2日起擔任原告之用戶運營經理,負責審 核原告在系爭網站發表之每一篇貼文,要求按其審核意見修改後才准發出。而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上午8時許,使用系爭帳戶於系爭網站發表「邱毅研究第9集」之貼文(下稱系 爭貼文),起初系爭網站之轉發評論功能均正常,系爭貼文並累積至5.6萬閱讀量,然於系爭貼文發出10小時後,原告 竟發現被告將轉發評論功能關閉,致系爭貼文下方之轉發評論統計全數歸零,限制系爭貼文之傳播,使閱覽系爭貼文之人數變少,侵害原告之言論發表及意思表示自由權。原告另於108年12月5日在系爭網站發表108年中天新聞台播出訴外 人邱毅接受媒體聯訪時發表「媚共也不需要媚到」一句話之截圖(下稱系爭截圖),竟遭系爭網站攔阻,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在系爭截圖上以紅線圈出三立麥克風回覆原告,暗示原告必須將「三立」兩字塗掉後才可通過審核,原告乃回以「馬賽克掉重發了」、「請轉告頭條負責人士,再不通過。別怪我不客氣了」,卻未獲被告回應,系爭截圖最終亦未能發表,侵害原告之言論發表及意思表示自由權。被告以前揭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言論發表及意思表示自由權,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乃北京字節跳動公司旗下系爭網站之臺灣籍員工,自108年1月9日受僱於系爭網站從事用戶運營經理工 作迄今,並自同年6月2日起擔任負責與原告聯繫之用戶運營經理,被告之工作內容乃邀請創作者入駐系爭網站,在用戶註冊、認證、帳號運營及使用等方面給予服務和指導,並於用戶發文遇有問題時,引導其至網頁正確路徑,主要職掌僅係與客戶間進行溝通及協調,被告無法關閉系爭網站之轉發評論功能,亦無審核用戶貼文內容之權限,原告所為主張並非事實,被告未曾限制或禁止原告發表任何貼文,亦無法關閉轉發評論功能,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言論發表及意思表示自由權,實屬無據,被告自毋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北京字節跳動公司旗下系爭網站邀請,於該網站以系爭帳戶發表貼文,而被告任職於系爭網站,並自108 年6月2日起擔任原告之用戶運營經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言論發表及意思表示自由權,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6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以關閉系爭貼文轉發評論功能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言論發表及意思表示自由權,然被告既否認有何原告所指關閉轉發評論功能之行為,則被告就此節即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於發現系爭貼文下方轉發評論統計全數歸零後,於108年11月29日透過即時通訊軟件「微信」(下稱微信) 聯繫被告,原告先詢問稱:「請問一下這條為什麼被限制?」,被告回以:「被限制?」,原告再稱:「就是不讓轉發和評論」、「一開始可以」,被告再回以:「不可能呀,沒限制的,我們也沒這個功能」,原告復追問稱:「那怎麼解釋沒有任何轉發評論?」、「所以我可以理解『不可能呀,沒限制的,我們也沒這個功能』是代表今日頭條的回覆咯?」,被告復回以:「我看看吧,之前確實沒遇過呀」、「有了,有bug」,有該等微信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觀諸前揭對話內容,被告對於原告表示系爭貼 文受有限制乙事感到疑惑,並強調系爭網站沒有限制轉發評論之功能,亦未曾遇過原告所稱之情形,則由被告當時之回應,足佐被告抗辯其並未關閉系爭貼文之轉發評論功能等語,尚非無據,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關閉系爭貼文轉發評論功能之行為,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系爭貼文確實有於系爭網站發表,甚至累積至5.6 萬閱讀量,且於原告向被告反應後約18分鐘,轉發評論功能已回復正常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78頁 ),則原告之言論既已表達,亦難謂其言論發表及意思表示自由權受有侵害。是以原告所為舉證,不能認定系爭貼文轉發評論功能有遭被告關閉之情,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其言論發表及意思表示自由權,即非可採。 ⒊又原告另主張被告阻擋系爭截圖發表於系爭網站上,侵害原告之言論發表及意思表示自由權,無非係以被告曾在系爭截圖上以紅線圈出「三立」字樣後再以微信回傳原告乙事為據,並提出該微信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然被告否認有阻擋系爭截圖發表之事實及權限,而觀諸上開微信對話截圖,被告回傳後,原告即稱:「馬賽克掉重發了」、「請轉告頭條負責人士,再不通過。別怪我不客氣了」,原告並未提出其後兩造間就系爭截圖相關之對話或其他證據,僅憑上開微信對話截圖,無從遽認經原告將「三立」字樣馬賽克後之系爭截圖最終是否仍未能發表於系爭網站上,則系爭截圖究竟有無遭阻擋而未能發表乙情,已非無疑。縱認系爭截圖最終未發表於系爭網站上,惟亦不能據此逕認係遭被告所禁,被告既否認其就系爭網站之貼文有審核內容並阻擋發表之權限,則原告就此節即應負舉證之責,雖原告以另案其對邱毅自訴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409號)審判期日,邱毅之辯護人陳麗玲律師就該 案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被告出庭為該案作證乙事表示意見時陳稱:「認為傳喚該名證人王彥喬毫無必要,因為王彥喬為『今日頭條』之文字審查員,與邱毅錄製之網路節目毫不相關 。……」等語,認被告就系爭網站之貼文有審核內容並阻擋發 表之權限,並提出該審判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然由該筆錄內容不能判斷陳麗玲律師與被告間之關係,亦無從確認陳麗玲律師所稱被告為系爭網站之文字審查員乙事之依據為何,況陳麗玲律師所稱「文字審查員」之意思及工作內容究何所指,亦有未明,自不得援引陳麗玲律師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前揭陳述,遽指被告有審核系爭網站貼文內容並阻擋貼文發表之權限,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佐被告確有禁止系爭截圖發表於系爭網站之事實,即不能謂被告已侵害原告之言論發表及意思表示自由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為被告侵害其言論發表及意思表示自由權之主張,未盡其舉證之責,尚難遽採,則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難認有據,無從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