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鍾國文、永晟貿易有限公司、周昶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鍾國文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被 告 永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昶騰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辦理臺灣警察專科學校110年度「運 動服」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得標,並簽立110年度學(員) 生運動服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提供專39、40期及109年特考班運動服(含長褲、長袖、短褲、短袖,下合稱運動服)及運動外套,共計2142套,且應於110年5月2日前給付第一批運動服、運動外套(即包括專39期及109年特考班運動服、運動外套,下合稱第一批給付項目),另由原告 擇期安排被告至各中隊駐地套量專40期之運動服、運動外套(下合稱第二批給付項目),然因第一批給付項目被告遲延交付,且依約送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該公司測試報告顯示均有瑕疵,原告於110年8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依約應改善後再報驗,被告卻希望原告能以減價收受方式為之,經原告機關召開會議討論後,於110年9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同意第一批給付項目中之運動外套辦理減價收受,仍要求被告於限期內改善第一批給付項目中之運動服。被告雖於110年9月28日、同年10月7日函稱運動服重製、改善有困難 為由,向原告討論合意解除契約,然因第一批給付項目均有瑕疵,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解除部分系爭契約(即包括第一批給付項目之運動服、第二批給付 項目兩部分) ,嗣於110年10月19日辦理公開招標「臺灣警 察專科學校110年度運動服重新招標採購案」(下稱系爭重新招標採購案),系爭重新招標採購案於110年11月3日由訴外 人明煜有限公司(下稱明煜公司)得標,系爭重新招標採購案之招標內容為:專39期、109年特班之運動服,1001套; 專40期之運動服、運動外套,計1120套,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萬6373元。又因第一批給付項目中之運動外套 ,經減價收受後,成品並未符合學生所丈量之尺寸,致未達第3階段驗收標準,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及第17條第1款向被告解除部分系爭契約(即第一批給 付項目中之運動外套),並於同日向明煜公司辦理系爭重新 招標案之契約變更,內容為:專39期、109年特班之運動外 套,採購金額為88萬6886元。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 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兩次解除契約所生之重新招標、契約變更之費用,減掉系爭採購案原來決標金額310萬5900元,為66 萬735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667359),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7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起訴時稱係與被告合意解除契約,後改稱依系爭契約第1 7條與被告解除2次契約,不但主張不一,亦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實際上兩造僅有110年11月8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辦理運動服重新招標之日期為110年11月3日,系爭重新招標採購案顯然在前,則縱原告因重新招標而增加費用,然其費用之增加即非屬因解除契約所產生,原告依契約第17條請求重新招標費用66萬7359元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況110年11月8日係劉秀淳代表被告至原告機關表達同意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亦未附加任何條件,即無原告所稱再於110年11月11日解除契約之可能, 更無從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或主張,是原告與明煜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實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原告為辦理系爭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得標並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採購案之金額為310萬5900元,依約被告應提供運動服及運動外套,共計2142套,且被告依約應於110年5月2日前給付第一批給付項目,另由原告擇期安排被告至各中隊駐地套量第二批給付項目;第一批給付項目依約應於110年5月20交付,被告於110年6月21日交付;第一批給付項目經送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檢驗結果顯示有瑕疵;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辦 理運動服採購案重新招標,110年11月3日由明煜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288萬6373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110年度學(員)生運動服契約書、110年度運動服採購案-布料規格需求書、全國公證測試報告、110年度運動服重新招標採購案契 約書、110年度運動服重新招標採購案投標標價清單、明煜 公司投標文件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7-103頁、第203-239頁、第259-26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向被告解除部分系爭契約(即第一批給付項目中之運動服及第二批給 付項目)、於110年11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及第17 條第1款向被告解除部分系爭契約(即第一批給付項目中之運動外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重新招標增加費用合計66萬7359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13日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款向被告解除部分系爭契約(即第一批給付項目中之運動服及第二批給付項目)、於110年11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及第17條第1款向被告解除部分系爭契約(即第一批給付項目中之運動外套),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重新招標費用66萬7359 元,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向被告解除部分系爭契約(即第一批給付項目中之運動服及第二批給付項 目)、於110年11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及第17條第1款向被告解除部分系爭契約(即第一批給付項目中之運動外 套),均屬合法: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認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向被告解除部分系爭契約(即第一批給付項目中之運動服及第二批 給付項目)應屬合法之理由: ⑴第一批給付項目被告依約應於110年5月20交付,被告於110年 6月21日交付,第一批給付項目經送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檢驗結果顯示有瑕疵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於110年8月20日通知被告送驗結果,並要求被告「檢驗結果未合於契約規定部分,請自本校(按即原告,下同)發文通知改善次日起30日內改善完畢,並備文再報復驗」(見原證12,本院卷195-198頁),被告則於110年8月31日函覆「主 旨:…因驗收抽樣送檢部份瑕疵,本公司(按即被告,下同)檢討辦理情況,請查照。說明:…㈢本案因布料及製工部份 瑕疵,經本公司檢討陳請如後1.本案標的品項均為運動服,且為(學員)生客製量身訂做。因布料熱阻係數,吸水強度及擴散能力等功能不符及製工部份未達要求等情事,實無法拆解,重製。……3.目前因新冠狀肺炎(COVID-19)疫情,產 業受創嚴重,國外交期及船期無法掌控,本公司已竭盡所能,完成第一批如數交齊,請貴校考量民間疾苦,重製有其困難,又因客製化訂製,回收不敷成本及經濟效益。4.本案抽樣驗收雖與規定不符,但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使用效能及預定數量,得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得減價收受。」(見原證13,本院卷199-200頁),可知被告係表達第一批給付項目已無法拆解、重 製並請求原告減價收受。 ⑵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函覆被告前開110年8月31日函,並載明「…說明:…二、旨揭案件本校敦請專家者及使用單位,就檢 驗不合格項目,審慎研議是否合於本案之使用需求及契約預定效用,決議如下:㈠運動外套之內件背心瑕疵較輕微,尚符合契約預定之使用功能及效益,依契約條款第4條第1點減價收受,金額為新臺幣210元。㈡運動長(短)褲及長(短) 袖圓領衫之品質,影響學(員)生運動之舒適性及耐用度,雖無安全疑慮,但已嚴重妨礙契約預定效用,不符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減價收受之要件。三、請貴公司依契約規定 續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並於110年9月30日前函覆本校有關運動長(短)褲及長(短)袖圓領衫得完成改善之期日,逾期未函覆,視為貴公司拒絕履約,本校將逕依契約條款第4條 、第17條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等規定解除契約及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見原證14,本院卷第201-202頁),可知原 告僅就第一批給付項目之運動外套同意減價收受,第一批給付項目之運動服拒絕減價收受、仍要求被告限期改善。 ⑶被告於110年9月28日函覆原告110年9月17日函,函文載明「… 說明:二:…本公司檢討辦理及建議如下:㈠運動外套之內件 背心瑕疵較輕微,尚符合契約預定之使用功能及效益,依契約條款第四條第一點減價新台幣210元,本公司同意。㈡有關 運動長褲(短)褲貴校合約基本規格標準,……本公司重製有 實際上的困難。㈢綜上檢討本公司同意運動外套減價新台幣2 10元,其餘重製部分因拆換確有困難且國內部份施作技術及人工欠缺亦未能如期達標,又因本案運動服製作均係按學(員)生個人量身訂做,本公司回收已無再利用價值且該整套運動服數量無誤。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經本公司檢討有關重製部份願意全數捐贈貴校,並請退還本公司履約金,並同意辦理解除合約。三、……,請貴校考量民間疾苦減少本公 司損失,同意本公司訴求或依政府採購法第十一條之一,調解處理。」(見原證6,本院卷第157-158頁),可知被告就第一批給付項目之運動外套同意原告減價收受210元,並以 第一批給付項目之運動服重製有困難,向原告請求同意辦理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⑷嗣因被告未於前揭⑵函所載110年9月30日前函覆原告第一批給 付項目之運動服得完成改善之期日,僅以前揭⑶函表示第一批給付項目之運動服重製有困難,向原告請求同意辦理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再於110年10月7日函原告「…說明:一、覆貴校110年10月01日警專總務內部會議。二、本案(案 號0000000號,按即系爭採購案,下同)貴校已於110年10月04日就檢驗不合格項目召開內部審議會議,本公司檢討辦理及建議如下:……㈡貴校(案號:00000000)本公司已如約全 數交貨,唯部分規格測試不符標準單標準,但考量服裝製作不易,又是依照每一位學(員)生量身訂做(上頭有貴校校徽及學生學號)本公司依採購法要求減價收受,貴校在減價收受上堅持不同意。(除了三層貼合外套減價收受新台幣210元)合約單價700元。㈢……整個重製製程費用加上退貨再加 上延遲罰金,瓏瓏總總產生費用是原先預算的二倍以上(再者褲料撕裂強度達標有困難)即使重製依舊會有相同問題產生。三、綜上檢討本公司重製是無法在約定時間內達成的。如果貴校依舊堅持重製,我公司同意解約。(含第二批的製作)」(見原證7,本院卷第159-160頁),可知原告除第一批給付項目之運動外套同意減價收受外,並未同意被告第一批給付項目之運動服減價收受之請求,被告以該函再次向原告表達重製困難、同意辦理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⑸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函覆被告前開110年10月7日函,並載明 「主旨:有關貴公司承製本校110年度『學(員)生運動服』 採購案…,本校依契約條款第17條第1款規定解除部分契約一 事,請查照。說明:…二、有關待付契約價金及履約保證金,因依契約條款第11條第3款規定,需扣抵『交貨逾期違約金 』、『不合格部分逾改善期之違約金』及『重新招標增加之額外 費用』,故暫不給付,俟貴公司所造成損失詳實算定後,另行通知檢據辦理。三、上述金額暫計算如下:㈠待付契約價金:49萬元(依契約條款第4條規定計算,運動外套1000件×490元/件=49萬)。㈡履約保證金:26萬1,590元(依契約條 款第11條第3款第4目規定,運動外套4萬9,000元部分,俟111年保固期屆滿始得發還)。㈢逾期違約金:1、交貨逾期:1 3萬9,200元(第4條第1款第1目規定計算,1,450元/套×1000套×3‰/日×逾期32日=13萬9,200元)。2、改善逾期:每日2, 250元(第14條第1款規定,計算至解約奉核日,1000套×750元/套×3‰/日=2,250元),確定金額日後詳實計算。㈣重新招 標增加之額外費用:依契約條款第17條第3款規定,本案解 除契約重新招標,係因可歸責於貴公司之事由,本校所增加之費用及各項損失,需由貴公司負擔。確定金額日後詳實計算。……五、另減價收受之運動外套,請貴公司於110年10月2 0日前派員另行整理包裝後交付本校,並自行處置剩餘部分 之運動服,如有遺留任何物品,將視為廢棄物予以處製或丟棄,所生之代處理費用,亦由前述契約價金及履約保證金中扣抵。」(見原證10,本院卷第175-176頁)。 ⑹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9點約定,廠商履約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損失(見本院卷第47頁),且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驗收程序,兩造約定有3個階段,第1階段為清點數量、 抽樣,並聘請專家學者進行目視比對。第2階段送檢驗機構 檢驗,第3階段為個人驗收(見本院卷第38頁),依前述第 一批給付項目之運動服送驗後既有瑕疵而驗收不合格之情形,且原告已通知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前函覆原告第一批給付項目之運動服得完成改善之期日,被告僅以前揭⑶、⑷函表示 重製有困難而未為改善,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 第9點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中關於第一批給付項目中之運動 服及第二批給付項目部分,應屬合法有據。 3.本院認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及第17條第1款向被告解除部分系爭契約(即第一批給付項目中之運動外套),應屬合法之理由: ⑴依前揭2.⑸110年10月13日函之主旨,已明確記載原告僅就系 爭契約為部分之解除,且說明欄載有「待付契約價金:49萬元(依契約條款第4條規定計算,運動外套1000件×490元/件=49萬)」等文字可知,係因原告同意減價收受210元,故應 以運動外套每件490元價格、1000件,合計49萬元付款予被 告。 ⑵然觀劉秀淳於110年11月8日出具之承諾書,其上記載:本人劉秀淳代表「永晟貿易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8日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確認所承製交付之運動外套未符合學(員)生所丈量尺寸,今因原物料上漲無法尋找合適工廠重新製作,故同意貴校解除契約,特此證明等文字(見原證4,本院 卷第105頁),可推得第一批給付項目中之運動外套,於送 交原告進行第3階段個人驗收,將運動服發給學(員)生試 穿檢視時,並不符合丈量尺寸,且被告表明無法重新製作,堪認被告並未通過驗收,且有拒絕改善之意。 ⑶被告既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之驗收程序,從而原告於11 0年11月11日發函(見原證8,本院卷第161頁),以布料及 製工送驗不合格及交貨尺寸不符丈量尺寸,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及第17條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關於第一批給付項目中之運動外套部分,應屬合法有據。 4.被告雖抗辯由劉秀淳於110年11月8日出具之承諾書可知,兩造於當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然從承諾書文義上,並無法解釋原告有同意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至多僅能解為被告單方同意合意解除契約,且自前開2.⑶⑷所述,被告一再表 明同意合意解除系稱契約,原告從未同意,而僅表明同意減價收受第一批給付項目中之運動外套,並要求被告提出第一批給付項目中運動服之改善期限,並定期要求提出,顯見原告自始至終本無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況從前揭2.⑷函文中,被告既載明「貴校在減價收受上堅持不同意。(除了三層貼合外套減價收受新台幣210元)合約單價700元」、「如果貴校依舊堅持重製」等文字,更可見被告就原告第一批給付項目中運動服並不同意減價收受並要求重製之立場,實有清楚認知,則原告豈可能於事後在110年11月8日突然同意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此種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顯悖於常情;再原告已於110年10月13日函解除部分系爭契約,並載明需 扣抵「交貨逾期違約金」、「不合格部分逾改善期之違約金」及「重新招標增加之額外費用」等情,以原告係依政府採購法執行系爭採購案之公家機關,系爭採購案亦編列預算需受監督,原告既已解除部分系爭契約,實無可能再於110年11月8日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基此,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5.被告另抗辯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兩造間合意解除契約,嗣方改主張依系爭契約解除,與事證不相符合等語,此經本院於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時闡明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合意解除或依約解除,原告已表明是分兩次依約解除系爭契約、被告陳稱是110年11月8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全部等情(見本院卷第180頁),堪認原告已敘明或補充其陳述,一併說明。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重新招標費用66萬 7359元應為有理由: 1.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見本院卷第47頁)。是倘被告有可歸責事由遭原告解除契約時,原告即得依第17條第3款 約定要求被告負擔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本件被告提供第一批給付項目中經送檢驗有瑕疵,且經原告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足堪認定。 2.兩造就系爭採購案、系爭重新招標採購案決標金額各為310 萬5900元、288萬6373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再就被告與明煜 公司投標標價清單、布料規格及製工規範需求書相比對(見本院卷第55-72頁、第191頁、第239-258頁),需用對象( 即專39、40期正期組及109特考班)、標的名稱、規格及型 號均相同,僅數量上系爭採購案為2142套、系爭重新招標採購案除運動外套(1120件)外為2121套,參系爭重新招標採購案110年11月3日決標時,原告已合法解除部分系爭契約即第一批給付項目中之運動服及第二批給付項目,尚未解除系爭契約第一批給付項目中之運動外套部分,堪認原告已扣除第一批給付項目中之運動外套1000件,並因應實際人數降為1120件,堪認系爭重新招標採購案確因系爭契約部分解除後,原告重新就相同契約標的所為之重新招標。 3.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及第17條第1 款向被告合法解除部分系爭契約即第一批給付項目中之運動外套部分,於同日通知明煜公司系爭重新招標採購案契約變更增加運動外套(見原證19,本院卷第261頁),且經明煜 公司於110年11月17日函覆以每件886元計價(見原證5,本 院卷第107頁),此與系爭重新招標採購案之運動外套價格 相同,並在同一標案中依契約變更方式增加採購數量,則此契約變更所增加之運動外套,應認與系爭採購案、系爭重新招標採購案之運動外套相同,係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重新採購所增加之費用,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88萬6886元(即等同1001件運動外套),應屬有據。 4.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重新 招標增加費用66萬7359元【計算式:0000000(系爭重新招 標採購案決標金額)+886886(系爭重新招標採購案契約變 更金額)-0000000(系爭採購案金額)=667359】,要屬合 法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即111年3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1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3款解除契約並請求重新招標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66萬7359元,及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五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