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網際優勢股份有限公司、黃璟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網際優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璟琛 訴訟代理人 李岳軒 黃信文 被 告 元家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元家族有限公司(下稱元家族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就原告UXB2B 國内信用狀系統升級專案 (下稱系爭專案)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 攬系爭專案。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於驗 收時將SA(System Analysis即系統分析文件)及SD(SystemDesign即程式設計文件) 文件(需2個月內完成)完整提供給 原告,即被告應於109年1月5日前完成並交付SA及SD文件予 原告。原告於簽約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於簽約後25天內之108年11月25日支付費用為總價款之30%即新臺幣(下同)129萬元予被告做為定金並已匯入被告帳戶。惟 迄至今日止離契約所約定之SA及SD文件交付日期已逾期1年 ,被告仍未依約交付合乎契約本旨之SA文件,SD 文件更未 曾交付,經原告多次催告限期令被告改善,但被告其間多次給付均未能符合銀行端標準,使原告受有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損害,致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合乎原告業主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需求之給付,恐陷於自身對彰化銀行給付不能之窘境。原告為避免自身陷於債務不履行及違約困境,遂於109年3月17日以「緣貴公司承攬我司UXB2B國內信用狀系統升級專案(彰銀)已逾交付期限良久, 惟迄今猶未提出符合契約本旨之給付,已造成我司重大損害。」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並同時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梁晉恩通知被告儘速完成給付,否則不排除解除契約。詎料被告於同日即以電子郵件回覆,卻隻字未提如何加速給付時程問題。爰被告之遲延給付已造成原告系爭專案時程重大延誤,且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加上被告之遲延給付即便完成對系爭專案已無實益,原告不得已於109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即日起解除契約,另於109年4月14日再以台北南海郵局000395號函,再次重申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與被告解 除契約。被告自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起迄今均未曾提供任何系爭專案系統程式改進方案,嗣後原告已自行施工完成系爭專案。 ㈡系爭專案契約標的均已由原告與荷米思公司施作完成,系爭專 案完工後交付彰化銀行於110年4月17日正式上線,嗣於110年8月20日由彰化銀行完成驗收,此有110年4月27日彰化商業銀行上線確認書、110年8月20日彰化商業銀行驗收/交貨清單及110年8月20日彰化商業銀行國內電子信用狀系統升級建置( 案號:彰銀總庶字第010819號)專案驗收報告書可證,系爭 契約已失其附麗。且被告自109年3月後即未曾參與後續任何 系統開發工作,亦未提出任何改進程式。被告受領129萬元定金,顯有不當得利。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 被告延誤期間合計超過60日以上時,甲方即原告得拒絕其繼 續進行本專案之建置作業,及得以被告之費用另行僱工完成 ,並終止本合約之權利,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爰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 項拒絕其繼續進行本專案之建置作業並溯及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時之109年3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249條第4款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29萬元。原告前已書面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縱令解除系爭契約有疑義,退步言之,原告亦依約通知終止系爭契約 ,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民法第249條第4款及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前已給付之定金129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 二、被告從未到庭,亦始終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㈠ 三、經查,被告於108年11月1日間向原告承攬系爭專案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向被告支付系爭契約總價款30%即1,290,000 元。而兩造間系爭專案軟體系統完成後,係提供訴外人彰銀使用,原告與彰銀間訂有軟硬體系統更新之合約,並訂有締約後11個月內上線之履約期限。嗣原告於109年3月17日以台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3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於109年3月18日收受。又於109年3月25日以台北南海郵局存證 號碼33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109年3月26日收受。另於109年4月14日以台北南海郵局000395號函,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與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於109年4月15日 收受(上開3份存證信函合稱系爭存證信函)等情,有系爭 契約、原告網路銀行查詢畫面、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彰化銀行國內電子信用狀系統升級建置專案合約、系爭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9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本件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 原告前已給付之定金12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惟查原告僅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即稱原告已依約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惟觀以系爭存證信函之全文,僅提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503條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存證信函均未提及原告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或其他法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原告既自承係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原告有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難認業經原告合法通知被告而契約終止。 ⒉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之「2個月」期限,應至109年2月24日方才屆滿;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乙方延誤期間合計超過60日以上時,甲方得拒絕其繼續進行本專案之建置作業,及得以乙方之費用另行僱工完成,並終止本合約之權利,及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即使被告就SA及SD文件之履約時程有所遲延,仍需被告延誤期間合計達60日(即至109年4月24日)以上,原告始得拒絕被告繼續履約,及據以終止系爭契約,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22號判決認定在案(參見本院卷 第205-216頁),是縱原告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規定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並先後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參以被告先後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日期分別為109年3月18日、109年3月26日、109年4月15日,依前所述,均在原告得合法主張終止契約日即109年4月24日之前,故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之時間,顯不符上開延誤期間之要件,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合法,故原告進而主張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再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及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前已給付之定金129萬元及利息等語,亦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249條第4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