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蘇建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義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林禹維律師 被 告 樂尼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明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複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被 告 林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樂尼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伍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樂尼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元為被告樂尼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樂尼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伍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因兩造間簽訂廠商設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契約涉訟,而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 ,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樂尼尼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樂尼尼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日經股東 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原公司董事長李世明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7頁、第12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李世明為被告樂尼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萬8,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0年12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47萬8,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樂尼尼公司邀被告林思偉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廠商設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樂尼尼公司自107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向伊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櫃位,面積為104.01坪(下 稱系爭櫃位)作為經營餐廳使用,每月租金採包底租金(即以每月未稅之包底額,未達包底額時仍以該金額計算,並統一抽成10%)與變動租金(即以營業目標抽成方式)計算。 詎被告樂尼尼公司於110年6月1日以樂品牌字第1100601002 號函通知伊:「樂尼尼統領店,因疫情影響嚴峻,自110年6月1日起停止營業。」等語,經伊於同日以110年統總字第014號函覆被告樂尼尼公司應立即恢復現場營運,惟被告樂尼 尼公司經伊通知後仍處於停業狀態,且於110年6月9日以公 開聲明稿宣布其已於2021年6月1日歇業,樂尼尼公司上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9條之約定,伊遂於110年6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1、2款、第3項約定,向被告樂尼尼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該終止函業於同年6月17日經 被告樂尼尼公司收受,系爭契約既經伊合法終止,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1、3款、及第3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樂尼尼公司給付如附表1、2所示當年度月租金計算不足12個月之租金損失、賠償金,及如附表3所示以租約 期間最高月份租金計算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經扣抵履約保 證金及被告樂尼尼公司之貨款後,伊尚得向被告請求404萬8,1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4所示)。另自系爭契約終止日起 至今,被告樂尼尼公司留存之設備、裝潢等物,經伊多次要求回復原狀,惟被告樂尼尼公司均未處理,伊遂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委由訴外人馡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馡 曄公司)即新進駐系爭櫃位之廠商,於進駐系爭櫃位時負責將之回復原狀,而馡曄公司評估該裝潢與廢棄物清理費須156萬0,150元,然伊僅依訴外人創揚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揚公司)預估之費用143萬0,422元向被告樂尼尼公司為請求。又被告林思偉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與被告樂尼尼公司就系爭契約所負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547萬8,60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項第2款及第20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第5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7萬8,60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樂尼尼公司答辯以:伊因新冠肺炎疫情及政府三級警戒影響,已於110年5月底結束營業,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增補條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第1條第1項約定,每月固定租金係以每月包底額之未稅金額為計算基礎,並不包括5%營 業稅,故原告就附表1之請求另加計5%營業稅額,並據以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應不可採。就原告提前終止合約賠償金260萬8,266元及違約金43萬4,711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0條 第2項第1款及第3款提前終止合約之賠償金及違約金並未明 定具懲罰性性質,且適用時點為「乙方得提前終止本合約,但應於一年前以書面通知甲方,若乙方無法於一年前書面通知甲方時」或「本合約因乙方違約而終止時」,屬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之情況,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原告既已請求附表1所示未提前通知 賠償金,復另行請求附表2、3提前終止合約賠償金及違約金,顯有重複填補損害之情,況原告請求之未提前通知賠償金已達12個月租金金額,高於原告主張之10個月租金損失,亦證原告損害已足填補,且新冠肺炎疫情及全國三級警戒措施實非可歸責被告之因素,原告不應強收7個月之違約金。縱 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然疫情期間,政府禁止內用,原告亦未能給予降租或免租優惠,龐大財務壓力致伊不得不結束營業,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零。另伊對原告有履約保證金78萬7,500元及貨款債權22萬3,608元,並有留存專櫃之器材設備未取回,尚有殘值507萬2,752元,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與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為抵銷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思偉答辯以:伊已於107年7月1日自樂尼尼公司離職, 系爭契約係其離職後由原告與被告樂尼尼公司簽訂,伊自無可能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之印文非真正,印章應係被告樂尼尼公司之財務經理未經伊同意擅自蓋用,且該印章亦非伊所刻,樂尼尼公司對此節亦不爭執。又伊雖曾參與與原告簽約前之討論,然因後來離職,對系爭契約後續是否簽訂及承租,均已無從知悉,迄至本件起訴時方知悉上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樂尼尼公司邀被告林思偉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系爭契約,然被告樂尼尼公司於契約期間未屆至前即自行停業,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1、2款約定, 其自得依同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0 條第2項第1、3款、及第3條第3項第2款,請求被告樂尼尼公司及林思偉連帶給付如附表1、2、3所示之違約金及賠償金 ,及回復原狀之支出費用143萬0,422元共計547萬8,608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因被告自行停業之行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 第1、3款、第4項、及第3條第3項第2款,請求被告樂尼尼公司及林思偉連帶給付違約金及賠償金?㈡若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原告得否因被告自行停業之行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 1、3款、第4項及第3條第3項第2款,請求被告樂尼尼公司及林思偉連帶給付違約金及賠償金? ⒈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約定:「㈡除本 合約另有約定者外,乙方(指樂尼尼公司)違反本合約約定時,甲方(指原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於7日內改善,如乙 方未於期限內改善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收到書面通知至改善之日止為止,按日給付相當於每日固定租金計算2倍之 懲罰性違約金..⑵乙方若有停業、歇業..等情事者;..。㈢乙 方有重大違約之情形時,甲方得採取下列任何之一、部分或全部之措施:..⑹終止本合約...。」(見本院卷第30頁)。 而被告樂尼尼公司亦不爭執其已於110年5月底結束營業乙情(見本院卷第167頁),並有樂尼尼公司致原告之110年6月1日停止營業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準此,則被告樂尼尼公司有上述停業之違約事實,應堪以認定。又原告於110年6月1日書面通知樂尼尼公司改善未果後,業於同年6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終止契約等節, 亦有原告公司110年6月1日110統總字第14號函、同年6月15 日110統總字第16號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35-36頁、第43-45頁),則依上說明,系爭契約應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⒉次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提前終止契約之第1款、第3款 約定:「⑴乙方得提前終止本合約,但應於一年前以書面通知甲方,若乙方無法於一年前書面通知甲方時,除應付之賠償金外,另須支付甲方按當年度月租金計算不足12個月之金額。以上金額甲方均得逕行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乙方絕無異議。若於第一個租賃年度至第三個租賃年度提前終止租約時,乙方應於終止日支付以租約期間最高月份租金計算之6個月之租金作為賠償;..。⑶本合約因乙方違約而終止時, 乙方應按本合約第20條第2項第1款提前終止租約之規定賠償外,並應另支付甲方以租約期間最高月份租金計算之1個月 之租金之金額作為違約金,以上金額甲方得逕行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甲方並應於乙方交付經雙方結算之賠償金、違約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後7日內,將剩餘之履約保證金退還乙 方。」(見本院卷第30頁),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樂尼尼公司給付按當年度月租金計算不足12個月之金額、租約期間最高月份租金計算6個月租金之賠 償金及租約期間最高月份租金計算之1個月租金金額之違約 金因其違約所生之損害,核屬有據。 ⒊再者,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2款固約定:本合約簽訂之同時 ,乙方應覓妥保證人一名作保,保證人對本合約所列條款應連帶負起全責,其連帶責任至乙方之義務履畢及甲方損失全部獲得賠償終結(見本院卷第24頁)。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思偉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乙情,雖據提出系爭契約為憑,且徵之系爭契約末頁「乙方連帶保證人」上亦蓋有林思偉之印文(見本院卷第32頁),然被告林思偉則否認知悉原告與被告樂尼尼之簽約事宜,並否認其上印文之真正,被告林思偉既否認印文及系爭契約之形式證據力,應由原告就被告林思偉同意或授權刻印及蓋用於系爭契約之利己事實,舉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思偉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乙節,雖另提出廠商資料及專櫃合約基本條款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9-235頁、第317頁),而縱上開廠商資料所留聯絡人其中確有林思偉(見本院卷第21頁),然徵之林思偉於107年7月1日離職前僅為樂尼尼公司 之行銷處總監,並非樂尼尼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或股東,上情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第一屆第19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限閱卷),是林思偉應僅係受僱於樂尼尼公司之高階主管,其是否可能於離職後仍同意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已屬可疑。至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固可證明林思偉於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曾參與系爭契約正式簽約 前之聯絡討論事宜,且原告曾於107年1月31日要求被告林思偉提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證影本,並旋由林思偉以上開通訊軟體傳送等情,然此為被告林思偉離職前參與之工作及配合樂尼尼公司之要求而為之,且距系爭契約正式簽訂之時間應有數月之久,況僅以上開對話紀錄亦不足認定系爭契約正式簽訂完成之日期,及林思偉於正式簽約時是否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佐以系爭契約上並無記載簽約日期,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再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告林思偉曾參與系爭契約簽約前之討論,即據以推論其確有在系爭契約上用印或授權他人代為用印甚明。另參諸原告與被告樂尼尼公司約定之經營期限係自107年8月3日起至112年8月2日,則系爭契約亦難排除係於被告林思偉離職後方由原告與樂尼尼公司簽訂,佐以林思偉於原告起訴前之110年7月8日曾發 函通知樂尼尼公司表示:貴司於107年6月份股東會改組後,公司組成包含高階主管皆已更替,並於之後合約也已完成負責人更換,然保證人卻未一併更正,似有該時公司王副總瀆職之嫌,本人聲明離職之後與貴司並無任何關係與往來,亦無任何股東之身分,請立即發函統領百貨更正保證人,以維本人之信譽等語,此有汐止社后000235號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頁),且樂尼尼公司早於110年10月1日即 以樂行字第1101001001號函予原告,並於文中表示其係因其一時未察漏未變更連帶保證人等語,有樂尼尼公司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5頁),由此足認被告林思偉於離職後並 未同意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是本件尚難排除係由被告樂尼尼公司之員工因疏失而於系爭契約上用印之可能。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上印文確為林思偉所有之印章所蓋用,亦未提出其他文書以供比對、鑑定該印文之真正,即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證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上「林思偉」之印文為真正,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思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即非可取。 ㈡若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關於附表1未提前通知賠償金194萬0,750元部分: ⑴參之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提前終止契約之第1款、第3款約定 ,若被告樂尼尼公司無法於1年前書面通知原告時,須支付 原告按當年度月租金計算不足12個月之金額,業如前述;又系爭契約第3條固定租金與變動租金、履約保證金及其他費 用記載:「乙方每月固定租金計算基準:107年8月3日至108年8月2日,每月包底額250萬元(未稅),未達250萬元,以250萬元計算,統一抽成10%計算。108年8月3日至110年8月2 日,每月包底額275萬元(未稅),未達275萬元,以275萬 元計算,統一抽成10%計算。110年8月3日至112年8月2日,每月包底額300萬元(未稅),未達300萬元,以300萬元計 算,統一抽成10%計算。」,「㈡變動租金:雙方約定以營業 目標抽成。⑴依營業目標抽成:..③變動租金之計算方式經雙 方議定,乙方保證於經營期間107年8月3日至108年8月2日,每月達最低月營業額,新臺幣250萬元(未稅)時,超過最 低月營業額部分,抽成10%計算。108年8月3日至110年8月2日,每月達最低月營業額,新臺幣275萬元(未稅)時,超 過最低月營業額部分,抽成10%計算。110年8月3日至112年8 月2日,每月達最低月營業額,新臺幣300萬元(未稅)時,超過最低月營業額部分,抽成10%計算。」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復因被告樂尼尼公司於110年6月1日開始即停 業,自斯時起已無實際營業額可言,是就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抽成額應僅以包底額乘以營業抽成百分比計算,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樂尼尼公司給付如附表1所示110年6月 至12月每月包底額10%計算之金額計194萬0,7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附表4編號1),要屬可取。 ⑵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 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同法第16條規定:「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而因提前終止租約,依約收取之營業抽成,乃屬銷售額範圍,應併入收入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5項:「以上費用金額除履約保證金外均未含5%營業稅,若營業稅經政府公告調整時,應隨之調整,其差額由乙方負擔之。甲方向乙方收取上述費用時,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給乙方。」(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系爭契約所載之金額為未稅金額,且營業抽成係因被告樂尼尼公司違約致系爭契約提前終止而收取,屬原告銷售貨物或勞務在價格外所收取之費用,依上開營業稅法規定及契約約定,均應加計營業稅並由被告樂尼尼公司負擔。是被告樂尼尼公司抗辯:每月固定租金係以每月包底額之未稅金額為計算基礎,並不包括5%營 業稅云云,即無可信採。 ⒉關於回復原狀支出費用143萬0,422元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乙方租賃期限屆滿未續約, 或因乙方違約而經甲方終止合約時,乙方應於期滿或終止之日,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返還甲方,乙方留存之物品任由甲方依廢棄物處理,乙方絕無異議,其費用乙方同意由履約保證金中扣除。若因乙方應自行回復原狀卻未回復,而由甲方僱工回復原狀者,亦同。」,查系爭契約因被告樂尼尼公司違約而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樂尼尼公司未盡回復原狀之義務,致其因此支出回復原狀費用計143萬0,422元,業據提出訴外人創揚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估價單、廠商設櫃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第265-267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未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乙節,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樂尼尼公司為將租賃物回復原狀所受之損害143萬0,422元元,核屬有據。 ⑵至被告雖辯稱:其未取回專櫃置放之相關廚具器材設備尚有殘值507萬2,752元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雖據提出被告樂尼尼公司固定 資產財產目錄彙總表、固定資產財產目錄及公司網路介紹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85頁、第341-377頁),然依上說明,原告既與被告樂尼尼公司約定租賃標的留存之物品任由原告依廢棄物處理,且衡諸前承租人所遺留之裝潢,通常較難由後承租者繼續沿用之社會常態,故被告樂尼尼公司以上開器材設備殘值為抵銷之抗辯,礙無可採。此外,復未見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前揭回復原狀工程費用數額有何具體爭執,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關於附表2、3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賠償金260萬8,266元及1個月違約金43萬4711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原告固可分別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1款、第3款之約 定,請求被告樂尼尼公司給付租約期間最高月份租金計算6 個月租金之賠償金、及租約期間最高月份租金計算之1個月 租金金額之違約金,業如前述,然核其前者賠償金之性質,乃因承租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為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後者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核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依上說明,本院自應分別衡酌原告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並依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各酌予核減。而參照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約定:「本約租賃期滿時 ,乙方如欲續租時,並應於租期屆滿前1年以上之時間內以 書面通知甲方。」,「乙方得提前終止契約,但應於1年前 以書面通知甲方,欲提前終止契約須於1年前書面通知甲方 」,足認原告與廠商籌劃設置櫃位進駐之時間約需1年,另 本院審酌我國政府因新冠肺炎疫情雖未禁止餐廳繼續營業,然觀諸110年5月15日發布三級警戒時確為我國疫情最嚴峻時期,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並有發布「餐飲場所應遵守實聯制、社交距離、隔板等防疫措施,無法落實則採外帶」等措施規範,是餐飲服務業所受衝擊甚大,來客量明顯下滑,故被告樂尼尼公司應確受疫情影響,導致營收減少等情,本件違約事由顯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樂尼尼公司,尚非其有經營能力而惡意不履約之情形,因認被告樂尼尼公司違約情節輕微,且系爭契約已約定就該契約提前終止後,被告樂尼尼公司應給付原告當年度剩餘合約期間6個月之租金,且系爭契約雖 經被告提前終止,然原告亦已於110年12月15日與其他廠商 簽約而取得利潤,惟所獲利潤略有減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廠商設櫃協議書為憑。並綜合考量原告所受損害就6個 月租金、及被告樂尼尼公司違約撤櫃後回復原狀之費用等部分均已另受填補(詳見爭點㈡⒈⒉部分之論述)、被告樂尼尼 公司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況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及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失等一切情事,認為本件賠償性及懲罰性違約金應各酌減至60萬元、零元,始為公允、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樂尼尼公司給付397萬1,172元(計算式:194萬0,750元+143萬0,422元+60萬元=397萬1,172元) ,經扣除履約保證金78萬7,500元及貨款14萬8,041元後,被告樂尼尼公司尚應給付原告303萬5,631元(計算式:397萬1,172元-78萬7,500元-14萬8,041元=303萬5,631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樂尼尼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樂尼尼公司抗辯貨款金額為22萬3,608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憑採。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樂尼尼公司應為前揭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為 給付,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樂尼尼公司給付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1、3款、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樂尼尼公司應給付303萬5,631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樂尼尼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陳弘毅 附表1:包底租金部分 編號 租金月份 (民國) 計算式 (新臺幣) 說 明 1 110年6月至110年8月 22萬元×3個月×1.05=69萬3,000元。 1.依《廠商設櫃合約書增補條款協議書》第1條:「新條文:固定租金:依雙方約定方式,乙方每月固定支付甲方租金(1)1.乙方每月固定租金計算基準:…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每月包底額220萬元,未達220萬元,以220萬元計算,統一抽成10%計算。」(參原證8號)。 2.即每月包底額220萬元×10%=22萬元 2 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14日 (27萬5,000元×14/30) ×1.05=13萬4,750元。 1.依《廠商設櫃合約書增補條款協議書》第1條:「…(1)1.乙方每月固定租金計算基準:…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14日,每月包底額275萬元,未達275萬元,以275萬元計算,統一抽成10%計算。」(參原證8號)。 2.即每月包底額275萬元×10%=27.5萬。 3 110年9月15日至110年9月30日 (30萬元×16/30)×1.05=16萬8,000元 1.依《廠商設櫃合約書增補條款協議書》第1條:「…(1)1.乙方每月固定租金計算基準:…110年9月15日至110年9月30日,每月包底額300萬元,未達300萬元,以300萬元計算,統一抽成10%計算。」(參原證8號)。 2.即每月包底額300萬元×10%=30萬元。 4 110年10月至110年12月 30萬元×3個月×1.05=94萬5,000元。 1.依《廠商設櫃合約書增補條款協議書》第1條:「…(1)1.乙方每月固定租金計算基準:…110年9月15日至110年9月30日,每月包底額300萬元,未達300萬元,以300萬元計算,統一抽成10%計算。」(參原證8號)。 2.即每月包底額300萬元×10 %=30萬元。 附表2:賠償金部分 編號 最高月租金 (民國) 計算式 (新臺幣) 說 明 1 107年10月 1.最高月租金(107年10月) 414萬0,104元×10%×1.05=43萬4,711元 2.43萬4,711元×6個月=260 萬8,266元 1.依《廠商設櫃合約書》第20條(2)項(1):「(1)乙方得提前終止本合約,但應於1年前以書面通知甲方,若乙方無法於1年前書面通知甲方時,除應付之賠償金外,另須支付甲方按當年度月租金計算不足12個月之金額。…若於第1個租賃年度至第3個租賃年度提前終止租約時,乙方應於終止日支付以租約期間最高月份租金計算之6個月之租金做為賠償…」(參原證1號)。 2.最高月銷貨金額4,14萬0,104元(參原證9號)。 附表3 編號 最高月租金 (民國) 計算式 (新臺幣) 說 明 1 最高月租金107年10月 最高月租金(107年10月) 414萬0,104元×10%×1.05=43萬4,711元 1.依《廠商設櫃合約書》第20條(2)項(3):「…(3)本合約因乙方違約而終止時,乙方應按本合約第20條第2項第1款提前終止租約之規定賠償甲方外,並應另支付甲方以租約期間最高月份租金計算之1個月之租金之金額作為違約金…」(參原證1號)。 2.每月最高銷貨金額414萬 0,104元(參原證9號)。 附表4 賠償金與違約金計算表 編號 賠償項目 (新臺幣) 計算式 (新臺幣) 依 據 1 未提前通知賠償金(不足12個月之租金):194萬0,750元 1.110年6月至8月租金69萬 3,000元(含稅)。 2.110年9月租金為13萬4,7 50元+16萬8,000元=30 萬2,750元 (含稅)。 3.110年10月至12月租金為 94萬5,000元(含稅)。 以上1至3項合計194萬0,750元 (含稅)。 《廠商設櫃合約書》第20條 第(2)項第(1)款。 2 提前終止合約賠償金:260萬8,266元 詳附表2 《廠商設櫃合約書》第20條第(2)項(1)款 3 違約金:43萬4,711元 詳附表3 《廠商設櫃合約書》第20條第(2)項(3)款 合計(A):498萬3,727元 扣抵項目 4 履約保證金(B): 78萬7,500元 5 貨款(C): 14萬8,041元 經扣抵後之租金、賠償金與違約金總額【即(A)-(B)-(C)】 404萬8,1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