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清和、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偉成、江東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72號 原 告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被 告 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偉成 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被 告 江東霖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萬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13頁)。嗣經多次變更,另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確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5 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440、455、474頁)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乃係 基於被告江東霖為詐欺行為及被告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網公司)未善盡注意監督員工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網公司)是中國大陸地區公司台塑網(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網南京公司)的持股100%獨資股東,具有控制從屬關係。台塑網南京 公司是被告台塑網公司的獨資子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從事醫療設備銷售。被告江東霖是被告台塑網公司的員工,有軟體程式專業擔任高級工程師,亦同時是台塑網南京公司的經理,其職務為執行被告台塑網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的醫療影像設備出售業務,且實際上一個人負責台塑網南京公司的銷售業務。 ㈡被告江東霖於105年5月30日代表台塑網南京公司與訴外人鄭州宇通客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鄭州宇通公司)簽署了「項目合作協議」,約定由鄭州宇通公司訂製防癌篩檢車乙輛(下稱系爭篩檢車),再由台塑網南京公司將系爭篩檢車銷售至鄭州市頤和醫院。嗣被告江東霖向原告表示台塑網南京公司囿於中國大陸地區的法令,不具有銷售篩檢車的資格,請原告以其在中國大陸地區設立的公司代為清償該車價款,並保證能在兩個月內將資金返還給原告,為取信於原告,被告江東霖於105年8月19日簽署「切結書」,約定被告江東霖保證支付原告人民幣157萬元(約785萬元)及人民幣2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105年10月29日、金額785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原告為此以原告設立100%持 股獨資的平潭蛭慧石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平潭蛭慧石公司)於105年8月25日與鄭州宇通公司、台塑網南京公司三方簽署「項目轉讓協議」,約定由平潭蛭慧石公司買下系爭篩檢車以及台塑網南京公司負責銷售給鄭州頤和醫院。詎經原告發現台塑網南京公司並非囿於法令而無銷售篩檢車資格,而是因為資金問題無法遵期支付對鄭州宇通公司之價金給付義務,且台塑南京公司對鄭州頤和醫院的出售項目已破局,鄭州頤和醫院並未購買系爭篩檢車,原告始知受被告江東霖欺騙。 ㈢被告江東霖執行被告台塑網公司職務,誘使原告以其獨資所有平潭蛭慧石公司代為清償台塑網南京公司應付的篩檢車價款人民幣123萬8,200元,並因此賺取銷售利潤,係侵害原告的意思自由並受有資金無法收回之損失;又系爭篩檢車所有權現雖登記為平潭蛭慧石公司所有,然平潭蛭慧石公司僅為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台塑網公司,被告江東霖並向被告台塑網公司謊稱系爭篩檢車及其上醫療設備均由平潭蛭慧石公司保管,但實際上卻係由被告江東霖占有保管中,被告台塑網公司不察,訴請平潭蛭慧石公司返還醫療設備,亦致原告無端受有返還醫療設備之義務而受有損害。被告江東霖就其勸誘原告支付系爭篩檢車價款一事,承諾負有償還義務,並重新簽發面額853萬7,789元的本票一紙予原告,被告江東霖既已自承自承就其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㈣台塑網南京公司與被告台塑網公司雖法人格有別,但是台塑網南京公司由被告台塑網公司100%持股,負責人相同,人事 無獨立,台塑網南京公司的員工會身兼被告台塑網公司的員工,財務也無獨立,台塑網南京公司的員工會僅支領較少的薪資,主要的薪資由被告台塑網發放。被告台塑網在中國大陸地區設立100%持股的台塑網南京公司的目的是減少稅務支出,實際營運上並未分開,被告江東霖身兼兩公司員工執行兩公司職務,被告台塑網公司自應對被告江東霖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台塑網公司因內控空洞,監督其受僱人即被告江東霖顯有過失,致被告江東霖於執行其銷售職務時,詐取原告之財物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台塑網公司應與江東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台塑網公司: ⒈被告固聘用被告江東霖為系統軟體事業群系統服務處之銷售高級管理師,惟此職位係供被告之大陸子公司台塑網南京公司之醫療設備銷售業務所需,故聘用後即指派江東霖為大陸地區台塑網南京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大陸地區台塑網南京公司之醫療設備銷售業務。是以,被告江東霖於大陸地區負責原告所稱項目合作協議及項目轉讓協議等業務,均屬大陸地區台塑網南京公司之醫療設備銷售業務,與被告公司無關。 ⒉依原告所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區○○○○000000○0000○○ 0000號民事判決書(下稱大陸人民法院民事判決)認定「…根據《項目轉讓協議》內容得出如下事實:1.原告(即台塑網南 京公司)不符合政府政策規定無法經銷買賣車輛,遂將其先前向宇通公司定購且已完成生產的“行動婦女兩癌篩檢巡迴車”採購項目轉讓給被告平潭公司,車上安裝好的屬於原告的醫療設備仍屬於原告;2.兩癌篩檢巡迴車對外產生收益及應承擔的風險均歸屬被告平潭蛭慧石公司;3.原告與被告平潭蛭慧石公司共同的目的是對外銷售兩癌篩檢巡迴車及車上的醫療設備,但被告平潭蛭慧石公司無權對外銷售兩癌篩檢巡迴車屬於原告的醫療設備;4.如被告平潭蛭慧石公司自行銷售或扣留兩癌篩檢巡迴車上屬於原告的醫療設備,則應折價賠償原告設行備款人民幣296萬1,800元」等語,可證台塑網南京公司係於與鄭州宇通公司就系爭篩檢車之採購簽立項目合作合約書後,獲悉欠缺大陸法令所定車輛買賣之經銷資格,因而經鄭州宇通公司同意後,始與平潭蛭慧石公司及鄭州宇通公司簽立「項目轉讓協議」,將項目合作合約書所定系爭篩檢車部分轉讓予平潭蛭慧石公司承擔,而系爭篩檢車內設置之醫療設備仍屬台塑網南京公司所有。又平潭蛭慧石公司簽立「項目轉讓協議」並受讓有關系爭篩檢車部分之權利義務後,即應負擔給付系爭篩檢車之價金予鄭州宇通公司之契約義務,且銷售系爭篩檢車所生之收益及風險均歸屬平潭蛭慧石公司承擔,此觀項目轉讓協議第3條、第5條第2項 、第7條約定即明。依此,平潭蛭慧石公司給付系爭篩檢車 價金予鄭州宇通公司,係履行其依「項目轉讓協議」所負之契約義務,要非原告代為清償台塑網南京公司應付之價金。是原告主張台塑網南京公司非囿於法令而無銷售篩檢車之資格,而是因為資金問題無法遵期支付對鄭州宇通公司所負人民幣123萬8,200元之價金給付義務,及台塑網南京公司於上開人民法院主張因為法令障礙所以改由平潭蛭慧石公司向鄭州宇通公司清償上開訂製價金云云,顯與項目合作合約書、項目轉讓協議及大陸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等客觀事證不符,洵不足取。 ⒊被告江東霖因業務績效所獲得之業績獎金,與原告和江東霖訂立切結書應得之款項收益,或平潭公司簽立「項目轉讓協議」銷售篩檢車所得利潤,各自法律關係涇渭分明,不得混為一談。原告僅以江東霖離職前所簽署之業務交接同意書,提及其應繳回業務獎金共61萬5,085元等情,即主張江東霖 之銷售獎金,源自原告代被告台塑網清償篩檢車訂製價金所得利潤云云,顯有誤解。 ⒋另被告江東霖曾與原告簽立切結書逕將宇通公司大巴車項目之採購收益私相授受一事,台塑網南京公司或被告均毫無所悉。故被告江東霖簽立該切結書,並非執行被告或台塑網南京公司職務之行為,核屬其個人行為,洵與被告或台塑網南京公司毫無瓜葛。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江東霖簽發到期日為105年10月29日、金額785萬元之保證獲利本票未兌現而受有損害,原告迄至111年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辨。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江東霖: ⒈被告105年間為台塑網公司員工。台塑網公司105年間向鄭州宇通公司購買篩檢車車體(即系爭篩檢車),並另外購置所需醫療設備,計畫裝置於訂購之車體上,計畫售予鄭州頤和醫院。後台塑網公司始知因為大陸法規關係,該公司雖得銷售醫療器材,但無法銷售汽車,故被告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購買台塑網公司已經訂購之車體,與台塑網公司合作完成該篩檢車之組裝與交付,被告評估風險後,認台塑網公司應屬可信任公司,故同意以原告名下平潭蛭慧石公司名義購入系爭篩檢車,再由台塑網公司將醫療器材裝設於該車後,出售交付頤和醫院,並由台塑網公司、平潭蛭慧石公司、鄭州宇通公司三方簽訂項目轉讓協議。 ⒉依項目轉讓協議第3條約定,原告應支付宇通公司價款,宇通 公司應完成車體打造並交付平潭蛭慧石公司車輛,並使車輛掛牌上市。原告就車輛是否能順利掛牌、台塑網公司是否順利裝置醫療設備於車輛、車輛交付買受人後,原告是否順利取得車體價款等事項仍有憂慮,故要求被告出據承諾書及本票,承諾上開事項順利完成。被告因任職於台塑網公司,對該公司會裝置醫療器材於車體完成篩檢車組裝及買受人交付價金後,會將車體部分之款項交付原告、車輛完成掛牌上路等節具有信心,故同意出具承諾書及簽發本票,同意協助銷售,售出後原告可以取得款項,但被告從未保證縱未售出也會支付原告853萬7,789元款項,亦無欺罔情事。系爭篩檢車105年間完成掛牌上路,台塑網公司並已將醫療設備裝置於 系爭篩檢車,完成篩檢車之組裝。惟鄭州頤和醫院不願再購置篩檢車,故系爭篩檢車遲未與頤和醫院完成交車與交付價款之程序,經原告同意,現於南石醫院展示中。另依大陸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及系爭篩檢車汽車登記內容顯示,原告現在仍有系爭篩檢車所有權,顯見原告並未受詐欺受有損害。 ⒊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訴外人微創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微創公司)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表示,切結書為借款債權,105年甲證3本票(即面額785萬元之本票)因未履行(且本票時效即將屆滿),原 告遂於108年間與被告洽商切結書相關事宜,因原告將切結 書債權轉讓微創公司,故由被告於108年8月28日重新簽發甲證11本票(即面額853萬7,789元的本票)予微創公司,可證原告對被告已無切結書及甲證11本票所示債權存在,原告據此對被告主張權利,實屬無稽等語置辨。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台塑網南京公司係被告台塑網公司於大陸地區轉投資之子公司。 ㈡被告台塑網公司聘用被告江東霖為系統軟體事業群系統服務處之銷售管理師後,隨即指派江東霖至大陸地區台塑網南京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台塑網南京公司之醫療設備銷售業務。 ㈢系爭篩檢車至今尚未售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江東霖為詐欺行為,簽發切結書及面額785萬 元之擔保本票保證原告能取回資金,使原告陷於錯誤代為支付系爭篩檢車款項而受有無法收回款項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江東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江東霖為被告台塑網公司員工,被告台塑網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江東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依民法197條 第2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江東霖是否有原告所稱藉詞誘使原告代為支付系爭篩檢車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江東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支付系爭 篩檢車款項係受被告江東霖詐欺而代台塑網南京公司為支付,惟查: ⒈大陸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已就平潭蛭慧石公司與台塑網南京公司就系爭篩檢車上醫療設備歸屬所生爭議為判決,認定:「《項目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是原告(即台塑網南京公司) 與被告平潭蛭慧石公司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沒有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雙方應遵照履行。根據《項目轉讓協議》內容得出如下事實:1.原告不符合政府政策規定無法經銷買賣車輛,遂將其先前向鄭州宇通公司定購且已完成生產的“行動婦女兩癌篩檢巡迴車”採購項目轉讓給被告平潭 蛭慧石公司,車上安裝好的屬於原告的醫療設備仍屬於原告;2.兩癌篩檢巡迴車對外產生收益及應承擔的風險均歸屬被告平潭蛭慧石公司;3.原告與被告平潭蛭慧石公司共同的目的是對外銷售兩癌篩檢巡迴車及車上的醫療設備,但被告平潭蛭慧石公司無權對外銷售兩癌篩檢巡迴車屬於原告的醫療設備;4.如被告平潭蛭慧石公司自行銷售或扣留兩癌篩檢巡迴車上屬於原告的醫療設備,則應折價賠償原告設行備款人民幣296萬1,800元」等語,有廣東省深圳市龍岡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可證台塑網南京公司係於與鄭州宇通公司就系爭篩檢車之採購簽立項目合作合約書後,獲悉欠缺大陸法令所定車輛買賣之經銷資格,因而經鄭州宇通公司同意後,始與平潭蛭慧石公司及鄭州宇通公司簽立「項目轉讓協議」,將項目合作合約書所定系爭篩檢車部分轉讓予平潭蛭慧石公司承擔,而系爭篩檢車內設置之醫療設備仍屬台塑網南京公司所有。又平潭蛭慧石公司簽立「項目轉讓協議」並受讓有關系爭篩檢車部分之權利義務後,即應負擔給付系爭篩檢車之價金予鄭州宇通公司之契約義務,且銷售系爭篩檢車所生之收益及風險均歸屬平潭蛭慧石公司承擔,此觀項目轉讓協議第3條、第5條第2項、第7條約定即明(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依此,平潭蛭慧石公司給付系爭篩檢車價金予鄭州宇通公司,係履行其依「項目轉讓協議」所負之契約義務,要非原告代為清償台塑網南京公司應付之價金。原告主張其應負之交付價金契約義務為其所受之損害,洵無可取。 ⒉原告就本件爭議另對被告江東霖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台塑網公司(此應係指台塑網南京公司)確實於105年4月間與鄭州宇通公司合作大巴士篩檢車,並與上海淄徇公司合作。嗣台塑網公司、平潭蛭慧石公司、鄭州宇通公司於105年8月25日共同簽立大巴士篩檢車之項目轉讓協議,係因台塑網公司不符合政策規定,無法銷售買賣鄭州宇通公司的產品,大巴士篩檢車已完成生產,經三方同意,改由平潭蛭慧石公司採購。且被告江東霖亦於105年8月19日簽立切結書、面額785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原告取得 大巴士篩檢車後,被告江東霖會協助銷售大巴士篩檢車,難認被告江東霖客觀上有何施行詐術、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故意。又鄭州頤和醫院曾向台塑網公司訂購大巴士篩檢車,嗣取消訂單乙情,亦有台塑網公司公告、證人即台塑網公司專案經理李忠憲之證詞為證,是被告江東霖所辯,尚非無據,難認被告江東霖客觀上有何施行詐術。嗣後大巴士篩檢車於105年11月30日登記為平潭蛭慧石公司,有中華民國共和國機 動車行駛證影本在卷可考,且大陸人民法院民事判決認定大巴士篩檢車為平潭蛭慧石公司所有,被告江東霖嗣後亦協助原告銷售大巴士篩檢車,有對話紀錄、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 ,原告對於購買大巴士篩檢車、轉讓大巴士篩檢車之運作模式知之甚詳,本於自己詳加思量與評估後,始決定簽立項目轉讓協議,尚難認被告江東霖有何陷於錯誤、主觀上有何不法之所有意圖等語,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江東霖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45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1至386頁)。基此,原告主張係受被告江東霖詐欺始同意代為支付系爭篩檢車款項乙節,尚非可採。 ⒊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江東霖佯稱台塑網南京公司與鄭州頤和醫院有合作項目,且因台塑網南京公司囿於法令而無銷售系爭篩檢車之資格,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項目轉讓協議,因此受有支付系爭篩檢車輛款之損失,被告江東霖有為詐欺取財行為等情,顯與卷附之項目合作協議、項目轉讓協議、大陸人民法院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45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客觀事證不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取。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江東霖應就其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台塑網公司應與被告江東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江東霖詐欺而交付、代墊系爭篩檢車款項等情,並不足採,被告江東霖未構成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塑網公司與被告江東霖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前提要件,本件被告既非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85萬元,及自111年9月1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