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劉仕文、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志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76號 原 告 劉仕文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吳育菱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晉維律師 曾子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盧玉屏,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志龍,並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為營運需要,由時任負責人之另名被告吳育菱代表中投公司出面向原告借款,共積欠二筆借款,一筆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成立日期為民國110年7月12日,另一筆200萬元,借款成立日期為110年9月24日,合計400萬元。被告中投 公司借款時並由吳育菱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並共同開立同面額本票並授權原告得在行使票據權利時自行填載到期日與利率,被告中投公司並開立支票作為清償擔保,並由吳育菱於支票背面背書擔保。因被告中投公司迄未清償,原告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約定及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0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育菱陳述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育菱原為中投公司員工,林志龍為實際負責人,在林志龍指示下,為中投公司營運所需,以公司名義對外調借現金。吳育菱以中投公司名義共向原告借款三次,第一次借款200萬元是在110年6月24日,吳育菱以中投公司負責人身分 向原告借款200萬元,雙方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約定由吳育 菱擔任連帶保證人,中投公司並開立支票作為清償擔保,並由吳育菱於支票為背書擔保。110年7月12日,吳育菱又向原告借款200萬,雙方亦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約定由吳育菱擔 任連帶保證人,原告當下交付現金200萬元給吳育菱,中投 公司並開立支票作為第二筆借款清償擔保,並由吳育菱於支票為背書擔保,原訂發票日為110年7月23日,後因延期清償而陸續改期。 ㈡第一筆借款200萬元,雙方於110年9月16日,本要以兌現支票 方式返還,後來改成現金匯還200萬元給原告,並由吳育菱 收回因第一筆借款開立之支票,但吳育菱整理票據時,忘記先將票頭剪下,誤把整張支票投入碎紙機銷毀,吳育菱發現此事後已告知林志龍該兩紙支票已銷毀。中投公司償還第一筆借款後數日,林志龍為支付給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之車貸,急需現金,吳育菱於9月24日再次以 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因雙方已建立信任,並未簽 立借款契約書,是由中投公司開立支票作為第三筆借款之清償擔保,並由吳育菱於支票為背書擔保,支票發票日之記載為10月8日,原告將借款匯入後,在林志龍催促下,10月5日吳育菱便匯款1,890,890元至普羅公司帳戶,償還林志龍車 貸本金,110年11月3日,因第三筆借款開立兩紙支票票期已屆至,該二紙支票票期才會改為11月17日。 ㈢嗣原告要求中投公司在110年底前返還積欠借款400萬元,但林志龍以公司需驗資,帳戶需要資金為由,商請原告於111 年1月再兌現支票。110年11月,林志龍見債台高築,開始拒絕承認債務,並迫使吳育菱離開公司,吳育菱為公司調借之借款因連帶保證人被要求連帶負責,林志龍並對吳育菱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林志龍不願意承認債務,吳育菱實感悲憤,被告吳育菱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被告中投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㈠中投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志龍,吳育菱僅為借用名義人,掛名為中投公司負責人。吳育菱在公司從事會計工作,林志龍於109年9月間驚覺公司帳目不清,要求吳育菱對帳,吳育菱拖延塘塞,林志龍指示員工勾稽後發現吳育菱虧空款項,因而要求吳育菱歸還,適於110年6月間,吳育菱稱有位學長(日後知悉為原告)可以借錢公司,但要公司支票作為擔保,林志龍考量後同意開立中投公司支票二張UA0000000、UA0000000作為吳育菱借款擔保。吳育菱嗣稱借得款項已用於中投公司7、8月管銷上,林志龍當時不疑有他(事後查帳得知,吳育菱並無借得款項返還公司,更無用以支付公司管銷)。110年9月間,吳育菱向林志龍佯稱原告已借款項,需要兌現UA0000000、UA0000000兩張支票,希望中投公司能再開2張 支票讓吳育菱借款用以清償,然在開立後續二張支票(UA0000000、UA0000000)後,林志龍委請同仁向銀行查詢後竟發現,UA0000000、UA0000000二張支票根本未提示及兌現。另UA0000000、UA0000000二張支票,吳育菱表示業已交給原告,並提出原告在2張支票下方簽收「刘仕文110.9.24」之佐證 ,做為已將支票交付原告之證明,然始終未看到吳育菱將款項返還公司,林志龍明確告知吳育菱,應將UA0000000、UA0000000支票二紙返還公司,吳育菱在遭受追討後,竟向林志龍表示支票已經撕毀,吳育菱情急之下,在110年11月間約 原告前來公司處理UA0000000、UA0000000支票,原告因而在110年11月9日到公司親筆寫下「已結清已歸還」,用以證明支票確實已銷毀無訛,然原告卻另於111年1月7日、111年1 月20日分別向聯邦銀行提示UA0000000、UA0000000支票,明顯可證該二人早已串通騙取中投公司,實際上中投公司已無積欠原告債務。 ㈡況且,始終未見吳育菱將虧空金額返還中投公司,原告並未將金額對價匯入公司,中投公司與原告間亦無消費借貸關係,兩造更欠缺票據原因關係,原告並非善意取得票據。又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及本票所蓋印章,均與中投公司之公司章不符,且無取得中投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志龍之授權,中投公司更無因此收受對價,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㈢又在110年11月間中投公司負責人林志龍追問吳育菱後,吳育 菱佯稱UA0000000、UA0000000支票已撕毀無從歸還,吳育菱約原告至中投公司簽立書面切結,並在UA0000000、UA0000000二張支票存根聯上寫下「已結清」、「已歸還」等文字作為清償切結及票據歸還證明,但原告竟然又回頭向金融機構提示UA0000000、UA0000000支票,可徵原告不僅欺瞞中投公司,且向金融機構提示票據當時,已無借貸原因關係及票據債權存在。另原告就UA0000000、UA0000000支票欠缺原因關係,亦無相等對價,非善意取得支票,對於中投公司並無票據債權。又被告吳育菱認諾或自認,非可拘束被告中投公司,吳育菱為求脫免責任,竟臨訟編撰與原告間有三次借貸情節、預擬發票日期、註記劉仕文簽名為劉仕文借款、劉仕文不接受10月24日發票日以及票根上註記之票號有誤云云,吳育菱說詞多有矛盾之處,並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育菱於民國107年4月2日至110年10月19日於公司登記上為被告中投公司董事長,當時林志龍為中投公司董事,後由盧玉屏擔任中投公司董事長,至111年10月18日改由林志 龍擔任中投公司董事長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54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五、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吳育菱擔任中投公司董事長期間,曾於110年6月至9月間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票據,尚積欠400萬元等情,核與被告吳育菱所述相符,且有借款契約書、本票、支票等件為證,堪以認定。被告中投公司雖辯稱借款債務並不存在,係原告與吳育菱合謀詐騙公司云云,惟已經原告否認,按吳育菱當時為中投公司負責人,其以中投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票據,該等借款對中投公司自生效力,中投公司對積欠借款債務自應負責清償,至被告中投公司抗辯係合謀詐騙云云,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 六、被告中投公司又辯稱中投公司開立之四張支票,均無借貸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並非善意取得票據云云,惟查,本件吳育菱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已經被告吳育菱敘明在卷,且吳育菱並非僅空泛自認,其稱借款前後共三筆,第一筆已歸還,另二筆借款時間、金額、交付方式及有無擔保等,均一一敘明,核與客觀事證相合,自屬可信,且吳育菱於檢察官偵辦後遭起訴,起訴書並記載於110年5月至9月間,吳育菱受林志 龍指示多次向他人借款之事實,足認吳育菱確係聽從林志龍指示行事,被告中投公司否認借款債務,自不可採。被告中投公司雖又辯稱所開立票據係受吳育菱所騙,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不應負責云云,惟吳育菱當時身為公司董事長,對外即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無論所借款項有無為公司所用,亦不論是否有虧空情事,吳育菱所為均代表中投公司,亦對中投公司發生效力,被告中投公司所辯縱係屬實,亦屬中投公司與吳育菱內部事宜,中投公司並不能免除債務之責。況就被告中投公司所辯四張支票交付、兌現過程以觀,吳育菱所稱將中投公司開立之頭二張支票取回銷毀之情,無論是否屬實,抑或記憶有誤,但該二張支票係作為第一筆200萬元借款(即110年6月24日借款)之擔保,而 吳育菱於辯論時已說明第一筆款項已經清償,是否收回支票銷毀實際上無從確認,但不影響第一筆借款已經清償之認定,而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不就該筆借款為主張,足見吳育菱所述應係屬實,至原告事後是否兌現該二張支票,縱屬實情,因非本件借款範圍,縱有不當得利情形,亦為審理範圍以外之事實,本院自難審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即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 求,請求目的相同,即毋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