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心靈海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游明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 告 心靈海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明裕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被 告 京丰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針對「最高法院一一0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換發之本院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北院忠一一一司執壬字第三九八七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 告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確定判決(歷審 判決案號: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579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訴訟)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3987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業已依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履行完畢,故被告不得再持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嗣因系爭執行程序已因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核發北院忠111司執壬字第398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交予被告收執而執行程序終結,原告已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撤銷執行程序,乃於111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並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核屬因情事變更而為訴之變更,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判決主文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新臺幣(下同)448萬6,109元本金及自107年6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程 序費用,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本院於111年5月2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註記僅受償執行費用8,242元)。 然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兩造已透過各自委託之律師,以電話、LINE或傳真方式聯繫結算事宜,並依判決主文逐項結算付款事宜。嗣由被告委託律師擬具結算內容,提供給原告委託律師,經兩造律師依主文核對各項數額(本金、利息、裁判費)無誤後,原告即依確認之結算金額於110年11月1日、5 日分次付款予被告,故原告已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清償履行完畢,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即已不存在,且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依據系爭確定判決理由,因兩造於104年8月1日 簽立之授權契約(下稱系爭授權契約)經原告提前終止,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終止後未履行授權期間8.5個月之權 利金897萬2,218元(包括:被告依原告指示匯款至訴外人〈即系爭確定判決另一當事人〉人間天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人間天堂公司〉之權利金部分),因被告於系爭訴訟中係請求原告、人間天堂公司共同給付(即:僅請求原告給付半數),乃於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判命原告應給付之數額為上開金額之一半即448萬6,109元本息。原告所稱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之雙方結算,僅係雙方間了結彼此債務之初步計算及溝通,被告從未對於原告應清償之897萬2,218元債務總額有任何讓步或和解之意思。故原告於110年11月間之匯款,僅係其 以任意清償之方式就另外半數債務所為之清償,與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判命其應給付之債務無涉。原告針對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判命應給付之債務仍未清償,被告乃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自屬合法,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及請求權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已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判命應給付之金額清償履行完畢,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及請求權已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針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情形,且被告得隨時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應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被告前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判決主文所命原告應給付之448萬6,109元本息及程序費用,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依系爭確定判決於111年5月25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收執,其上註記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僅受償執行費用8,242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確定判決即系爭訴訟歷審判決、本院執行命令、系爭債權憑證為證(訴字卷一第19至43、53至55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堪信為真正。 (三)依據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於系爭訴訟中,係主張系爭授權契約為被告與原告、人間天堂公司共同簽立,因系爭授權契約經原告、人間天堂公司片面終止,乃依民法第179條 、第226條、第454條規定請求擇一命原告、人間天堂公司共同給付終止後未履行授權期間8.5個月之權利金897萬2,218元(包括:被告匯款至人間天堂公司之權利金部分) ,而系爭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終止後未履行授權期間之權利金897萬2,218元,因被告係請求原告、人間天堂公司共同給付此數額,即僅請求原告給付此數額之半數即448萬6,109元本息,故以此半數數額判命原告應給付予被告(即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448萬6,109元本息),而針對被告另對人間天堂公司請求給付另外半數部分,因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僅為兩造,被告僅係依原告指示將部分權利金匯款至人間天堂公司,人間天堂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故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訴訟。由此可知,原告經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判命應給付被告者確實為「448萬6,109元本息」,亦即:被告得以系爭確定判決及後續依此判決所由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僅為「448萬6,109元本息」及相關訴訟費用。 (四)於系爭確定判決後,被告於系爭訴訟之三審程序中委任之蔡慧玲律師即於110年10月15日傳送簡訊予原告委任之余 淑杏律師表達「是否可請原告依照『判決主文』匯款清償結 案」之意思,經余淑杏律師轉達原告同意後,余淑杏律師再請蔡慧玲律師所屬群景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計算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之本金、利息及裁判費之確切數額,群景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乃於110年11月1日15時20分傳真「計算至110年11月1日」之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本息確切數額為525 萬1,820元(裁判費數額則後補)及匯款帳戶資料予余淑 杏律師所屬事務所,原告即於當日將上開本息確切數額如數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群景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嗣於同日17時11分再次傳真予原告律師告知經計算後之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確切數額,並於翌(2)日17時20分傳真予原告 律師確認已收到原告上開匯款款項,並告知更正計算後之原告應負擔裁判費確切數額(該份傳真內容應就裁判費數額仍有誤載,群景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乃再於同日18時許再度傳真更正後之原告應負擔裁判費數額為11萬2,377元 ),原告即於同年月5日將該11萬2,377元如數匯款至上開指定帳戶等情,有蔡慧玲律師與余淑杏律師之簡訊對話紀錄、群景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之歷次傳真、原告上開二筆匯款之匯出匯款憑證可憑(訴字卷一第45至51、113至115、123、163至167頁),並經證人余淑杏律師於本院結證 上開過程屬實(訴字卷一第176至178頁),證人即被告大股東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當時負責處理系爭訴訟及後續與原告聯繫付款事宜之曾瓊薇固迭證稱:被告自始至終主張原告積欠之債務均為總額897萬2,218元(訴字卷一第174至175頁),然亦結證坦認:(但依據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只有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448萬6,109元本息,沒有包含另一半?)他是這樣講。(就你的認知,被告於系爭訴訟勝訴的金額是897萬2,218元還是448萬6,109元?)是897萬2,218元的一半,我的認知就是法院只判一半而已等語明確(訴字卷一第174至175頁),經提示群景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上開傳真內容後,亦證稱確認:因為我不知道這三年還我一半的利息是多少,於系爭確定判決後,我確實有付錢委託群景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計算判決主文之本息及裁判費之確切數額等情明確(訴字卷一第172至175頁),參諸被告委任之蔡慧玲律師於上開簡訊中明確表示「請原告依照『判決主文』匯款清償結案」之文義,所屬群 景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前開歷次傳真亦均載明係「計算最高法院判決本金及利息、裁判費」,可見兩造於系爭確定判決後,透過上開簡訊、傳真等往來聯絡,係在針對「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448萬6,109元 本息』及訴訟費用(即裁判費)」之「確切數額」進行結算,經雙方結算確認後,原告即依此結算金額、於110年11月1日及5日分次如數匯款清償予被告完畢。故縱認原告 除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判命之上開448萬6,109元本息債務之外,對於被告尚有(針對被告匯予人間天堂公司之權利金部分之)897萬2,218元另一半數額(即另一筆448萬6,109元債務),然原告於110年11月所為上開匯款,顯係依 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要清償抵充「系爭確定判決『主文 』判命應給付之448萬6,109元本息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債務」。故被告「得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主張之448萬6,109元本息及訴訟費用債權,業經原告於110年11月清償消滅而不存在,故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其據此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及請求權亦不存在,自亦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