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順雅服裝有限公司、邱福林、涂燕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順雅服裝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福林 被 告 涂燕雀 邱筱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所為之裁定,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自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漏未列載「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僅記載設立登記址,實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第1 行與上方即第1頁第2 行至第3 行 「(空白)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